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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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审理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尹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载乘李X盼、冯X芳、尹X妍从广东省梅州市往安徽省芜湖市方向行驶,当日14时45分左右,途经206线x+950m寻乌县X镇X路段处,与潘X伟驾驶赣x轿车会车时,相对方向由被害人龚X芳驾驶载乘刘X程的赣x普通二轮摩托车撞致已靠右由被告人尹某驾驶重型车的挂车后轮附近车厢外部,致被害人龚X芳当场死亡,被告人尹某驾车继续驾车离开现场。潘X伟看见后驾车追赶,拦下被告人尹某,后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赶至将被告人尹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X芳系被机械性钝性暴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皖x半挂牵引车第一轴左外轮(辅胎)钢圈上提取人体组织来源于被害人龚X芳的可能性为99.9999%。2010年10月1日,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尹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龚X芳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途经肇事地点,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X程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0月2日,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尹某赔偿被害人龚X芳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及赔偿被害人刘云程经济损失8500元。

X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冯X芳证言:证实2010年9月25日2点40多分,我们被人拦下,说有一辆摩托车撞上了我们的拖车,有人员死亡的事实。

2、证人刘X程证言:证实2010年9月25日下午,我乘坐龚X芳驾驶的摩托车从兰贝出发往县城方向行驶,因为下雨,我把头趴在龚X芳的背部,14时30分许,途经206国道寻乌吉潭镇X路段,我听到摩托车打滑的声音,然后听到碰撞的声音,跌倒之后我发现自己头部出了血,在我们摩托车前面也停了一辆轿车,轿车司机驾驶轿车去追赶那辆货车,我就被120的车送到了医院的事实。

3、证人潘X伟证言:证实2010年9月25日下午,我驾驶赣x轿车从吉潭出发往县城方向行驶,2时40多分,途经206线寻乌吉潭梧桐坳路段,我行驶在公路右侧,看到相对方向来了一辆拖头车,速度很快,和这辆拖头车会完车后,听到车子后传来一声巨响,我从后视镜里看到一辆摩托车横在公路中间,我也就停下车来,看到那辆货车减速了,并且往公路右边打了方向,那个货车司机还伸出头看了一下撞倒的摩托车和人,但是没有停,慢速往吉潭方向行驶,后我驾驶车去追赶那辆货车,追了大概有2公里才拦下来,拦下来后,对方还不承认,态度十分不好的事实。

4、证人方X洪证言:证实案发时一辆大货车与我会车后,我看到前方公路中间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的事实。

5、证人龚X其证言:证实2010年9月25日下午2点多,我儿子龚X芳在206国道寻乌吉潭梧桐坳发生交通事故,被车撞死了的事实。

(二)被告人尹某供述:证实案发时,途径肇事地点,行驶到寻乌县城不远一个上坡处,我和一辆小车会车时,跟在小车后面的一辆摩托车也和我会车,我看到摩托车过来快碰到我的车头了,就往公路右边打方向闪避对方,不然车头就要撞着对方。我继续往前行驶一点往后看,就看到那辆摩托车倒地了,一个人躺在地上,一个人站在那里。我以为事故和我没关系。我当时想下车,但是犹豫了一下,就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我就离开了,但还是被一辆小车拦了下来,随后我被带到交警队的事实。

(三)鉴定结论

1、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龚X芳系被机械性钝性暴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2、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事故现场地面上的血迹、皖x半挂牵引车第一轴左外轮(辅胎)钢圈上提取人体组织均来源于死者龚X芳的可能性为99.9999%的事实。

(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事故时间2010年9月25日14时45分,事故地点位于x线x+x寻乌县吉潭梧桐坳路段,现场肇事摩托车赣x一辆。血迹、人体组织、玻璃碎片。皖x重型半牵引车车牌为x,半挂车第一轴左外轮辅胎胎侧上、钢圈上有擦拭痕,钢圈处可见散落有滴落状血迹、人体组织,辅胎胎侧上可见有少许喷射状血迹的事实。

(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尹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龚X芳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途经肇事地点,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云程不负事故责任尹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

(六)书证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是潘建伟报案后立案的事实。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是抓获归案的事实。

3、检验笔录:证实赣x二轮摩托车受损情况;赣x轿车(所有人潘建伟)车身左后部完好,无刮擦痕的事实。

4、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证实皖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转向、灯光均良好的事实。

5、车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车手续齐全,且在检验有效期内;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核定载人数3人、核定载质量48.8吨,皖x挂车核定载质量24吨。尹某持有A2驾驶证。赣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龚清其,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龚X芳已办理E机动车驾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的事实。

6、过磅单一张:证实皖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总重56.8吨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执行凭证、谅解书:证实2010年10月2日由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尹某赔偿龚X芳一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35万元;赔偿刘云程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龚X芳家属的谅解的事实。

8、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尹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尹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仍驾车继续前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事故责任认定的准确性,因此被告人尹某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肇事逃逸必须是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被告人尹某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的全部保险(投保总金额为42万元),且被告人尹某归案后一直供述他往公路右边打方向避闪了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不然就要撞着对方。他避闪了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后继续往前行驶,虽然在前行中,看到辆摩托车倒在地上,认为不是他驾驶的车辆所致,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驾车继续前行。该行为是正常行驶的继续化。综观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尹某主观上有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继续驾车逃离,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因此不应认定被告人尹某的行为具有逃逸的情节。故被告人尹某提出不知道他驾驶的车辆撞到了人,就是发生了交通事故也没有必要逃逸的辩解符合情理。由于被告人尹某没有尽到驾驶员应尽的义务,其行为可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尹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尹某上诉提出,其没有逃逸、主动赔偿了被害人x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本人患有糖尿病,家庭经济困难,要求判处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综合本案上诉人尹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身患疾病等因素,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上诉人尹某上诉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2010)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尹某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2010)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尹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尹某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杨世雄

代理审判员邓文科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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