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被告张某自2009年2月23日至12月29日,分四次向我借款x元,口头约定利率一分五厘,由张军仓做担保人,现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张某未提供答辩状。
依据原告诉请,本院需要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张某是否欠原告尚某某x元及利息x元。
原告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某于2009年2月23日、3月20日、8月29日、12月29日书写的四张借条,旨在证明被告张某借原告尚某某x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于2009年2月23日、3月20日、8月29日、12月29日,分四次向原告尚某某借款x元,由张军仓做担保人,经原告尚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借原告尚某某x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x元,因原告未举出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一分五厘的事实,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某某借款x元。
2、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原告尚某某负担250元,被告张某负担78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绍新
审判员庆振宇
审判员李丹
二О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