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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宪策,河南犀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和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均提起上诉。2010年3月30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鹤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浚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宪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8日,我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买马某某一套单元房,房款x元。我交付了房款后,发现被告马某某不是房屋所有人,我要求被告退款,被告马某某也同意退款。到2009年2月23日,被告仍欠我房款x元,并为我出具欠据1份,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房款及利息。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欠原告房款,我已用支付利息的形式将原告的x元房款偿还完毕。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马某某是否拖欠原告齐某某房款x元及利息;

原告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马某某质证意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无异议。

2、欠据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2月23日被告马某某仍欠原告齐某某现金x元。

被告马某某对其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我已通过偿还利息的方式将该款还清。

3、书证一份。书证载明:马某贵和齐某某各种手续和欠条2005年的全部作废一律无效,用以证明被告马某某持有的利息收条无效。

被告马某某对其本身无异议,但称我给原告的利息已将欠款还清。

4、书证一份。书证载明:给马某贵利息条合(和)其证明条合(和)欠条收到条2009年2月23日以前的一律作废,用以证明被告马某某持有的利息收条无效。

被告马某某对其本身无异议,但称我给原告的利息已将欠款还清。

被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齐某某质证意见:

1、书证利息收到条一组X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某某按月息1分的利率,每月支付原告齐某某利息100元,支付至2009年2月17日,已将房款偿还完毕。

原告齐某某有异议,称上述利息收到条均在2009年2月23日之前,不能证明被告马某某已将房款清偿完毕。

2、借据复印件2张,用于证明被告马某某已将房款清偿完毕。

原告齐某某有异议,称该证据不是原件,不能证明被告马某某已将房款清偿完毕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据及书证,均有被告马某某的签字捺印,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书证一组X份利息收到条,因其均在2009年2月23日以前,不能证明被告马某某主张的通过交利息方式已将房款还清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借据复印件2张,因该证据不是原件,且不能证明被告马某某已将房款清偿完毕,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11月28日,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一份买卖房屋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马某某提供单元房一套(二单元二楼两室一厅),售价x元。原告齐某某交款后,有终身使用、继承、出售、转让、租赁等权利。原告齐某某交付房款后发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属于案外人滑县房产管理局,遂要求被告马某某返还房款。被告马某某返还了部分房款。2009年2月23日,被告马某某为原告齐某某出具欠现金1万元的欠据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被告马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后,被告马某某偿还了部分房款,并按月息1分的利率支付利息,2009年2月2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马某某为原告齐某某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据被告马某某拖欠原告齐某某房款1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齐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房款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辩称已用支付利息的方式将房款还清,因其提供的24份利息收到条均在2009年2月23日出具欠据以前不能证实已将房款清偿完毕的事实,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中被告马某某提起反诉,要求依法判令原告齐某某立即搬出租赁房屋,并支付房屋租赁费用x元。经审查,被告马某某提起得反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反诉的诉讼标的物(房屋)在河南省滑县,本院没有管辖权,本院在庭审前已告知马某某,对被告马某某的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齐某某现金1万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齐某某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庆振宇

审判员魏金科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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