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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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2月27日经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批捕期间在逃),2010年8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上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超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伙同潘某丙折、罗某舟、蓝某戊(三人均已判刑)、潘某己、韦某庚(二人另案处理)在上林县X乡X街的“公园”开设赌场牟利。2006年12月14日上午,蒙某、罗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等人到赌场找到罗某舟和潘某己,要求加入赌场分红,赌场的人告知蒙某等人当天下午两点钟再给予答复。蒙某等人走后,蓝某戊、潘某丙折等六人在赌场商量后决定:由潘某丙折打电话召集一帮大丰人到赌场,罗某舟负责带人向对方摊牌,以股份太多为由拒绝蒙某等人入股。之后,韦某庚准备枪支,由蓝某戊、韦某庚、潘某己及被告人罗某甲等人持枪埋伏在甘蔗地附近,准备对蒙某、潘某丙等人进行围打。当天14时许,蒙某等人再次来到赌场,罗某舟按照事先的约定带两个从大丰赶来的年轻人向蒙某等人摊牌,拒绝蒙某等人入股,双方因而发生争吵。此时,潘某丙折带领一帮大丰人持刀、棍冲向蒙某等人,蒙某等人和在赌场的被害人韦某壬见状四处逃跑。被告人罗某甲伙同潘某丙折、蓝某戊、潘某己、韦某庚等人各自举枪对潘某丙、蒙某、潘某丁、覃某辛、韦某壬等人射击,当被害人韦某壬跑到赌场附近的甘蔗地时,遭到韦某庚、潘某己开枪打死。作案后,被告人罗某甲等人逃离案发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壬系霰弹强射击胸部造成主动脉弓和肺部损伤,引起循环系统功能障碍导致休克而死亡,属他杀。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罗某甲在其父亲陪同下主动到上林县公安局投案。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同伙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出示了相关照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开枪,致人死亡不是其所为,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请本院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伙同潘某丙折、罗某舟、蓝某戊(三人均已判刑)及潘某己、韦某庚(二人另案处理)在上林县X乡X街的“公园”开设赌场牟利。2006年12月14日上午,蒙某、罗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等人到赌场找到罗某舟和潘某己,要求加入赌场分红,被告知当天下午二时再给予答复。蒙某等人走后,蓝某戊、潘某丙折等六人在赌场商量后决定:由潘某丙折打电话召集一帮大丰人到赌场,罗某舟负责带人向对方摊牌,以股份太多为由拒绝蒙某等人入股。之后,韦某庚准备枪支,由蓝某戊、韦某庚、潘某己及被告人罗某甲等人持枪埋伏在甘蔗地附近,准备对蒙某、潘某丙等人进行围打。当天14时许,蒙某等人再次来到赌场,罗某舟按照事先的约定带两个从大丰赶来的年轻人向蒙某等人摊牌,拒绝蒙某等人入股,双方因而发生争吵。此时,潘某丙折带领一帮大丰人持刀、棍冲向蒙某等人,蒙某等人和在赌场的被害人韦某壬见状四处逃跑。被告人罗某甲伙同潘某丙折、蓝某戊、潘某己、韦某庚等人各自举枪对潘某丙、蒙某、潘某丁、覃某辛、韦某壬等人射击,当被害人韦某壬跑到赌场附近的甘蔗地时,遭到韦某庚、潘某己开枪打死。作案后,被告人罗某甲等人逃离案发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壬系霰弹枪射击胸部造成主动脉弓和肺部损伤,引起循环系统功能障碍导致休克而死亡,属他杀。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罗某甲在其父亲陪同下主动到上林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及证明材料,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罗某甲于2010年8月25日由父亲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及涉案人员、证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作案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上林县X村新圩一队的“公园”(地名)处,现场提取塑料弹杯一个、塑料弹壳一个、木棒五根等物品的情况。

4、上林县公安局出具的上公刑技法(尸)字[2006]X号韦某壬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本案死者韦某壬系因霰弹枪射击胸部造成主动脉弓和肺部损伤,引起循环系统功能障碍导致休克而死亡,属他杀。

5、证人覃某癸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2时许,其和潘某某等人正在大丰镇X村打扑克赌博时,李某某去到木新赌场对其说:“木山朋友开的赌场遭人抢劫,木山的二细(潘某己)打电话叫找人去摆平。”尔后其即到网吧找到赖某某等人后,就和李某某等十几个人一起坐车到木山圩。不久双方打起来,他们一帮大丰人就把对方往甘蔗地里赶,那几个人跑往甘蔗地时,甘蔗地便响起了枪声,就有一个人中弹倒地的情况。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日即2006年12月13日晚11时许,其和覃某癸、潘某某等人在木新庄打麻将时,接到木山乡的朋友潘某丙折打来电话,潘某丙折说他们被人抢摊了,叫找人去帮忙。第二天中午,其找到黄某某等人后即分乘三辆面包车前往木山,不久便听到枪声,其即逃离现场的情况。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应李某钢的要求,和李某钢等二十多人去到木山后,不久便听到枪响,其即坐车回大丰的情况。

8、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2时许,大丰镇X街的“细二”(即覃某癸)和一个19岁的男青年(即李某某)到明亮镇找其,叫其找几个人来,人越多越好,后来其找了白顺强等七八个人。然后他们说和“细二”等人一起坐车前往木山。到木山不久双方便打起来了,其看见有四个人拿枪,其中两个拿猎枪的男青年朝穿迷彩服的人开了枪,但见穿迷彩服的那人还在继续跑。后来公安人员来到,其即逃离现场的情况。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10时许,李某某打电话跟他说木山兄弟叫去帮忙(前一天晚上李某某已告诉过他),后来其即与李某某等人坐车前往木山赌场。到了赌场后不久,双方即打斗起来。其一帮人追赶对方进甘蔗地时,听到甘蔗地里有三、四声枪声,后其即坐车回大丰,在回去的路上被抓的情况。

10、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时许,其在县工会附近遇到覃某癸和李某某等人,其即过去问他们去哪里,李某某说“小二”的朋友在木山开赌场被人抢场,叫去帮看场,问其是否愿意跟他们一起去,其即和李某某等人一起坐车到木山圩。后来双方打起来后,其听到几声枪响。然后其即坐车回大丰,在回去的路上被抓的情况。

11、证人蓝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去木山看人赌博时,双方打起来,其听到几声枪声,其即跑开了,后听人说有人被打死了的情况。

12、证人罗某乙、潘某丙、蒙某、潘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们四人到木山赌场要求加入罗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分红,被对方拒绝后,双方发生打斗,罗某甲见罗某甲持枪朝其身后打去,潘某丙、潘某丁见“二卡黎”蓝某戊、“二细”潘某己、“特峰”罗某甲向他们开枪但没有打中人的情况,蒙某见到打斗后即跑向附近的甘蔗地,还证实那个乔贤人(即死者)也跟他一起跑向甘蔗地,后来听说有人被枪打中的情况。

13、证人覃某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坐在火堆旁聊天时,见“特舟”(即罗某舟)跟对方说“人多了,做不得了。”后来就有很多人拿刀棍冲上来打他们坐在火堆旁的人,其头部被打一棍倒地后急忙爬起来,并在慌乱中扭伤了右脚,后其见到“二卡黎”、“康卡黑”、“二细”开枪乱打,并说还没有打之前其见到“康卡黑”和“二细”先进到甘蔗地里隐藏,韦某壬逃跑时正好跑向二人隐藏的地方,由此推断韦某壬被枪打一定是二人所为的情况。

14、同案潘某丙折的供述,证实其与罗某舟、罗某甲、潘某己、韦某庚、蓝某戊于2006年10月开始在木山乡X街的公园处开设一个赌场,到了12月13日他们收摊后,蒙某打电话给罗某舟说要加入赌场参与分红,于是他们六人于第二天共同商量后决定:由潘某丙折打电话召集一帮大丰人到赌场,罗某舟负责带人向对方摊牌,以股份太多为由拒绝蒙某等人入股,并由韦某庚去准备枪支。当天14时许,蒙某等人再次来到赌场,罗某舟按照事先的约定带两个从大丰赶来的年轻人向蒙某等人摊牌,拒绝蒙某等人入股,双方因而发生争吵,潘某丙折与一帮大丰来的青年冲过去,蒙某等人见状即四处逃窜,其见罗某甲往罗某乙逃跑的方向打了一枪,其也拿枪往死者逃跑的方向打,但枪不响,同时见到潘某己、韦某庚也正在往这个方向开枪,后其与大丰人去追其他人,不久还听到死者逃跑的方向传来几声枪声,其返回时见潘某己、韦某庚从死者逃跑的方向的甘蔗地里走出来,其上前询问时,潘某己说那个乔贤的光头死了的情况。

15、同案罗某舟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下午2时许,蒙某等人到木山赌场要求加入其与潘某丙折、罗某甲、潘某己、韦某庚、蓝某戊等人开设的赌场分红,被拒绝后,双方发生打斗,并听到有枪声响,其因害怕而跑到木山派出所报案。第二天听说有人被打死,其因害怕而逃到广东躲避的情况。

16、同案犯蓝某戊的供述,证实2006年12月14日下午其与潘某丙折、罗某甲、潘某己、韦某庚、蓝某戊等人开设的赌场,有一个乔贤青年来要求加入他们的赌场进行分红,由于他们不同意,双方争吵并打了起来,后来其听说赌场旁边的民房有枪,其就跑过去拿了一支猎枪,出民房时就听到有枪声响,其跑到后山,见到罗某甲、潘某己、韦某庚,就把枪给了罗某甲,并问潘某己和韦某庚是不是他们在甘蔗地打死人,潘某丙二人回答说那个人不死也差不多了,后来潘某丙二人离开现场,然后其也离开的情况。

17、证人韦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亲属韦某壬于2006年12月14日下午在上林县X乡小学附近的甘蔗地里被人用枪打死的情况。

1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4日其子罗某甲参与打架打死人后一直外出务工,后经其做思想工作,2010年8月25日他回家后其即带他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19、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得到谅解的情况。

20、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其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相互印证。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锁链,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的事实。

上述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潜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家属的赔偿可视为被告人的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甲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贞臣

代理审判员韦某某东

代理审判员黄某贵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韦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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