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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4月20日经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4月20日经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李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新锋锐x—39A型两轮骑式摩托车,该车系河南省西平县X乡X村居民陈某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976元。案发后该车辆被追回并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向他人介绍买卖,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浩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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