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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张敏,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27岁。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0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春季订婚,并于2006年11月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誉同居生活,2007年06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X。原被告婚前来往较少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争吵,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婚后生活中,被告有酗酒、赌博的习惯,并时常打骂原告,并对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不管不问,不寻求正当的收入来源,并因为赌博将原告陪嫁的摩托车、电动车等家庭财物卖掉。2010年春节,被告醉酒后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开始分居至今。故诉请离婚,抚养女儿王某。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经合议归纳争议的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破裂婚生女随谁生活

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06月14

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经合议合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春季订婚,2006年11月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誉同居生活,2007年06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02月14日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争吵,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王某,本院予以支持。孩子的抚养费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已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原被告的婚生女王X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福景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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