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
原告周某甲。
原告周某乙。
原告周某丙。
原告周某丙。
原告周某丙。
原告周某丁。
原告周某戊。
原告周某己。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甲。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广龙。
被告姬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原告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与被告姬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邳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某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志銮、林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甲、郑广龙,被告平安邳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1日7时15分,周某青驾桂R-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韦少珍沿304省道由大圩往庆丰方向行驶,姬某驾苏C-x号中型普通货车运载收割机对向而行,至304国道183KM+300M处时,苏C-x号货车车头与桂R-x号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周某青当场死亡,韦少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派员到场调查取证,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青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姬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苏C-x号中型普通货车承保保险公司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某青死亡,是被告姬某违章驾车所致,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510.7元。
被告姬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邳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苏C-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死者周某青为城镇户口,应以2010广西年度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因为周某青在事故中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我公司为承保人,不是直接侵害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7时15分,周某青驾桂R-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韦少珍沿304省道由大圩往庆丰方向行驶,姬某驾运载收割机的苏C-x号中型普通货车对向而行,至304国道183KM+300M处时,周某青驾车左转弯超过道路中间单虚线占道行驶时遇姬某驾车行驶至,致使苏C-x号货车车头与桂R-x号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周某青当场死亡,韦少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派员到场调查取证,作出了贵公交事认字[2010]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青未靠右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是造成的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姬某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超载(该车核载1800千克,实载2980千克)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是造成的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韦少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行为,不负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死者周某青生前是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圩信用社退休职工,与原告覃某为夫妻关系;与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为父子女关系。苏C-x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姬某,该车在被告平安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户口簿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方的损失怎样确定,死亡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X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二、当事人之间对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某议焦点一,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周某青生前是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圩信用社退休职工,并非农村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2667元(15451元×17年);2.丧葬费14151元;3.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可酌情支持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周某青,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5.殡仪用车费,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当中,不应重复计算,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77118元。
关于某议焦点二,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青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姬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韦少珍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应按7:3比例分担为宜,即由原告承担70%,被告姬某承担3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份,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某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邳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邳州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各方当事人按各自比例承担,原告全额损失减除110000元后为167118元,按7:3比例分担,被告姬某负责赔偿50135.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
二、被告姬某赔偿50135.4元给原告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
三、驳回原告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姬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某光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梁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