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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与被告杨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港北人保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

被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覃某与被告杨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港北人保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某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被告杨某甲诉讼代理人杨某乙、港北人保某司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4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覃某方向向桂平方向行驶,被告杨某甲驾驶桂x号轿车从机动车道进入非机动车道,由于某告杨某甲违反交通规则撞到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杨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覃某无责任,桂x号轿车投保某被告港北人保某司。原告受伤后,由于某告当时正怀孕一个多月,因为治疗需要,需要进行CT照射,而医生嘱咐CT会对胎儿有严重的影响,但是由于某告被撞后,身体一直疼痛,为了治疗病情,只能进行CT照射检查,在与医院签订了风险协议后,进行了CT检查,医嘱建议全休三天。考虑到CT对胎儿的影响,原告含泪把胎儿打掉,医生也嘱咐流产后休息两周,加强营养。这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772元、误工费(23254/360)×17=109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75元、精神损失费65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645元。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受伤后,我们询问原告怎样处理,原告说到人民医院检查,假如没有什么事情就回来。原告到医院后,说已怀孕一个多月,要求我们负全责,当时我们要求私了,但原告不同意,报警后,在交警部门原告要求我们支付25000损失费,说要做引产,我们不清楚为何原告要这么多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港北人保某司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我们认为大部分不合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只是说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10月4日后发生的费用,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必某、直接的损失,10月4日后是流产手术而产生的费用,这个是原告自行决定要做流产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联系。2、对于某告的各项损失,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已经由被告杨某甲全部支付,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的费用都不合理,而且请求的误工费及天数,没有提出计算标准,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对于某通费275元,其中有一张是加油的油票,这张油票不能真实反映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的、必某交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13时35分,原告驾驶悍马牌电动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贵港市劳动保某局路段,遇被告杨某甲驾驶桂x号轿车从机动车道进入非机动车道,导致桂x号轿车右前角与覃某驾驶的电动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覃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杨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覃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某甲陪同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检查,医师建议门诊继续治疗,建议全休3天,卧床休息。原告覃某当时已怀孕一个多月,因进行X光、B超等检查对胎儿可能造成影响,在医生的建议下,进行了药物流产术,医师建议术后全休两周,加强营养。原告共用去医疗费772元。后因赔偿问题当事人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杨某甲的桂x号轿车在被告港北人保某司处投保某交强险和商业保某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某赔偿限额为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保某、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以及标准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甲应对本次事故所产生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X光、B超等项目的检查,因已怀孕,根据医生的建议,考虑到X光、B超等项目的检查对胎儿可能造成影响,终止了妊娠,进行了药物流产手术。尽管该流产手术是原告自行决定实施的,但并无不当,因为如不是因被被告杨某甲的车碰撞,就无需到医院进行X光、B超等项目的检查,对胎儿的影响就无从谈起,故,原告终止妊娠、进行药物流产手术与本次事故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由此引起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杨某甲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份,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某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港北人保某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损失的认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一、医疗费,应以医院开具的发票为准,共772元;二、误工费1082.9元[23254元÷365天×(3+14)];三、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800元;四、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五、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7754.9元。上述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中的保某责任限额范围,由被告港北人保某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即可,无需被告杨某甲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港北人保某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赔偿限额内赔偿7754.9元给原告覃某。

二、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某光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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