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号:x,住(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0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湖北必胜(略)事务所(略)。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被告人徐某乙自1992年11月以来在本县X镇X村非法进行诊疗活动,先后给多人治疗并收取费用,造成了向某辛、谭某某病情延误加重。2010年2月24日19时许,田恒界因身体不适找徐某乙诊治,徐某乙诊断为感冒,给其注射青霉素等药品,输液过程中田恒界死亡。2010年2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徐某乙电话报警,称其在家中给田恒界输液,田恒界因青霉素过敏死亡,请求处理。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徐某乙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座谈笔录,会议记录,处方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绿葱坡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巴东县卫生局的证明,领条、谭某某的住院病历。
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黄某丙、任某某、徐某丁、韩某戊、向某己、谭某庚、向某辛、谭某壬、谭某癸、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彭某某、曾某某、曾某某、袁某某、王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被告人徐某乙辩称,对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非法行医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向某辛、谭某某病情加重及田恒界的死亡与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节。因此巴东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徐某乙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乙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自1992年11月以来在本县X镇X村非法进行诊疗活动,先后给向某辛、谭某某等多人治疗并收取费用,2010年2月24日19时许,田恒界因身体不适找徐某乙诊治,徐某乙给其注射青霉素等药品,田恒界在输液过程中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发案、立案、破案情况;
2、被告人徐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乙的身份情况;
3、关于徐某乙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徐某乙有自首情节;
4、座谈笔录。证实田恒兵等田恒界的亲属反对对田恒界进行尸检,并称对此造成的后果自负。
5、会议记录1份。证实公安机关组织徐某乙与死者家属进行协调,由徐某乙补偿田恒界家属x元的事实。
6、2010年2月24日徐某乙给田恒界开据的处方1份。证实徐某乙给田恒界所有药物中含有青霉素。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份。证实徐某乙的药品来源及给死者田恒界治疗的情况。
8、巴东县公安机治安大队情况说明1份。证实因为家属不同意对田恒界进行尸体解剖,没有强行做解剖。
9、绿葱坡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实徐某乙从1993年起没有参加村卫生室工作,也没有办理手续。
10、巴东县卫生局的证明1份。证实徐某乙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
11、领条1份。证实徐某乙给田恒界的妻子2万元赔偿款。
12、谭某某的住院病历1份。证实证实谭某某于2007年因右下肢静脉曲张住院治疗的情况。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各1份,现场照片19张。证实徐某乙给死者田恒界输液的现场情况及死者情况。
证据二、证人证言:
1、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4日晚上9点多,其曾某帮助徐某乙抢救田恒界,最终田恒界因青霉素过敏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徐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4日19时许,田恒界到其家中请其父徐某乙帮忙打针,徐某乙给其注射青霉素等药品,徐某乙因青霉素过敏于当日21时死亡。
3、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4日田恒界因感冒去找徐某乙输液,田恒界因青霉素过敏死亡。
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从1975年开始徐某乙就是村里的赤脚医生,2010年2月24日田恒界来其家中要求输液,徐某乙给其做了皮试,输第二瓶液体的时候徐某乙给液体中添加了青霉素,才输一点点田恒界说手心有点锥,徐某乙连忙把针头拔了,只有几分钟,田恒界就呼吸困难,徐某乙连忙给他进行人工呼吸,打强心针,又找龚某某帮忙抢救,但是抢救无效。
5、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徐某乙以自己的名义经常到杏林大药房进青霉素、糖、糖盐之类的液体,其公司批发的青霉素由华北制药厂出产,糖和糖盐是武汉滨湖产的。
6、证人向某己的证言证实,徐某乙在杏林大药房进药后,他曾某其送过四次药。
8、证人谭某庚、向某辛的证言证实,9年前,徐某乙给向某辛治疗并收取费用的情况。
9、证人谭某壬的证言证实,徐某乙从70年代开始行医收费,自己全家人都请徐某乙看过病。
10、证人谭某癸、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彭某某、曾某某、曾某某、袁某某、王某、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乙在本县X村长期行医收费。
1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乙在村里长期行医收费,自己患静脉曲张被徐某乙误诊。
证据三、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24日晚上7点半左右,田恒界请徐某乙给其输液治疗感冒时,田恒界因青霉素过敏,徐某乙采用注射肾上腺素等方法进行抢救,后又请来龚某某对其进行抢救,21时左右田恒界死亡。
证据四、现场勘查笔录1份、现场草图1份、现场照片19张。证实徐某乙给死者田恒界输液的现场情况及死者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长期在本村非法进行大面积诊疗活动,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乙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继宏
审判员向某
审判员李小艳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某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某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