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2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转取保候审。2012年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13时50分,被告人马某驾驶豫x号牌普通客车沿S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X乡路口处,与沿尉氏县X乡X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宋某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某宁当场死亡及乘车人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负责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信、宋某宁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业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546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某、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通话记录单三份,扣押物品清单,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出警单,尉氏县公安局出具证明,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并用自己的手机拨打报警电话,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某梅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