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振铎,河南佐达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某诉称,被告2009年在郑州做尼克服生意,从原告处购进服装,被告拖欠货款未予支付,并于2010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2009年10月开始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服装。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x元。因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服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应按欠条中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闵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陶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