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高新互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卫,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济源市高新互感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与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高新公司于2009年3月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某给付其借款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高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公司原审诉称:赵某某原系其单位工作人员,2003年至2007年,赵某某向其单位借款x元,经其催要,赵某某未予给付。现请求赵某某给付其借款x元。庭审中,高新公司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赵某某给付其借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赵某某系高新公司工作人员,2007年离职后,销售提成及工资未结算,其与单位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关系,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新公司的起诉。
高新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其单位的个人借款与出差预支款的手续是完全不同的,出差预支均由出差人员批注“出差用”,款项一般都是小额的,而个人借款则是纯粹的借据。2、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赵某某出具的相关借据大都是大额的,明显不是出差用,而赵某某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出的借据系出差预支。3、其与赵某某之间销售提成及工资未结算,属于劳动争议,与本案的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就借款而言,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赵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赵某某系高新公司的销售人员,接受高新公司的管理,按照高新公司的文件规定开展销售业务工作,获取业务提成等收入,双方之间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原审裁定驳回高新公司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