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于2009年12月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8月3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静林(另案处理)、武勇国(已判刑)驾驶武勇国的捷达出租轿车购买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焦作市X乡X村,将正在使用的型号为100×2×0.4的通讯电缆盗走30米,价值355.77元。
二、2009年8月3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静林、武勇国驾驶武的出租轿车携带断线钳等工具,窜至焦作市X乡X村,将正在使用的型号为200×2×0.4的通讯电缆盗走40米,价值1471.32元。
三、2009年8月3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静林、武勇国驾驶武的出租轿车携带断线钳等工具,窜至焦作市新河农场三分场南边,将正在使用的型号为600×2×0.4的通讯电缆盗走15米,价值1024.93元。
四、2009年8月5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静林、武勇国驾驶武的出租轿车携带断线钳等工具,窜至辉县X镇X村东地,将两根正在使用的型号为100×2×0.4和一根型号为200×2×0.4的通讯电缆分别盗走65米,总价值为3717.58元。
五、2009年8月8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静林、武勇国驾驶武的出租轿车携带断线钳等工具,窜至修武县X村X路边,将正在使用的300×2×0.4通讯电缆盗走60米,价值1874.52元。
六、2009年8月9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静林、武勇国驾驶武的出租轿车携带断线钳等工具,窜至修武县X村村东,盗割联通公司周庄营业部的通讯电缆时武勇国被民警抓获,赵某某、张静林逃跑。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向修武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部分系犯罪未遂,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被害单位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焦作市电信分公司证明,2009年8月3日夜其公司架设在西王储村、东王储村的100×2×0.4通信电缆被盗割30米,200×2×0.4的电缆线被盗割40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证明,其架设在新河农场三分场南边的600×2×0.4电缆被盗割15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证明,其架设在王展村的100×2×0.4,200×2×0.4电缆三根各被盗割65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修武分公司证明其公司架设在周庄乡X村的正在使用的300×2×0.4通讯电缆被盗割60米;2、同案犯武勇国供述,其2009年8月份其伙同赵某某,张静林分别在东、西王储、新河农场三分场、辉县、修武县X村等地方盗割电缆;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修武县X乡X村西地,中心现场位于孙村东第一根线杆和第二根线杆之间的通讯线路,两线杆之间东半部分的电缆和钢线脱离,电缆下玉米地内有卡口,在孙村西第一根线杆东侧30米处玉米地内发现一把红色断线钳;4、价格鉴定结论书;5、出租轿车、断线钳照片经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6、年龄证明;7、投案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翠荣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