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孙某某上诉后,濮阳市中级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濮阳县南关金堤桥北路经营一化肥门市,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8月30日、10月1日、10月3日先后四次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并以当时没有现金支付为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合计欠款x元,过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一、原告的交易习惯是让客户先定货并交付货款,然后再给送货。二、2008年8月初原告在开订货会时被告先交付了定金,预定了货物,并按原告订货会上的约定一个礼拜内先行交付了x元货款。三、原告提供的2008年8月20日单据,就是单据上预定的的五吨聚金复合肥,这张条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货物,而不能证明拖欠原告货款。四、原告提供的2008年10月3日单据,也是一张收到条,并非欠条,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五、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后如根据原告自己的书写,通过多次调货,原告才向被告供x元的货物,而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x元,另加定金5000元,合计x元,况且3600元货款是原告自己填上,1000元货款不是被告所打而是原告自己打的,因此原告应退回被告经调货、退货多支付的货款x元。六、本案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以自己的商业信誉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四张条都是被告收到货后所写,因是2008年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时间太长也没仔细分辩,现经回想,2008年8月30日条上的3600元货物是原告自己书写添加,2008年10月1日欠条也非被告所打,而是原告自己书写,被告并未收到该两批货物。
综上,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但不欠原告,因互相调货,被告付的货款还超出了原告向自己供货的价值,因此原告应退回超付的货款,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求,判令原告退回被告超付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在濮阳县城经营一化肥门市,属个体经营,被告孙某某在濮阳县X乡X村经营一化肥农资门市。2008年被告孙某某多次从原告崔某某处购买化肥等农资物品,均由原告派人送货上门。2008年8月20日原告送货上门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复合肥5吨收据、2008年8月30日一份今证明欠二杰门市3000元、2008年10月1日一份欠磷肥款1000元欠据(其它内容原告承认是原告添加上去的)、2008年10月3日一份收到云南磷肥共计10吨、款9800元,被告销售过程中退给原告部分货,扣除退货价值后,原告根据上述的收、证明、欠单据计算,被告还欠货款x元。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以将该款已付给原告业务员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证人郭××出庭证明,我当时系原告的业务员,负责发货、送货、收款等事宜。当时的经营模式是先收货款,后发货,我在2008年8月7日我和孙××从孙某某处拿现金x元,当天下午交给崔某某,我给孙某某所打的x元条,包括被告已付定金1000元,我当时给被告打有定金条。
本院认为:从被告孙某某购买原告崔某某化肥等农用物品,并给原告崔某某出具的收、证明、欠单据看,系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但原告当时的业务员郭××出庭证明,被告是先付货款,后收到的货,不欠原告货款。从证人的证言、证词既能说明原、被告之间所发生业务往来自始至终都是业务员郭××代表原告行使的行为,又能说明业务员郭××代收先付货款的行为是行使原告的权利。至于郭远杰是否将货款交给原告是原告与业务员郭××之间的内部关系,与被告关。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收条、证明条、欠条,原告承认有自己添上的内容,对此,原告应该承担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三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被告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聚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