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海刚,河南尚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许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海刚、被告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濮阳县房产局后面开发房产一处,原告在被告处预交购房定金15万元,购买该处四、五、六层三套,并且被告注明了每层楼的售房价格。后因该房涨价,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收取原告的15万元定金打入原告的账户上,后通知了原告。原告即与被告商议此事,但被告拒不协商,根据《合同法》规定,收受定金一方违约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已严重毁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要求返还原告定金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书写的定金收款条,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答辩收原告房款是熟人帮忙,仅起介绍作用,被告不是濮阳县房产局后面房产开发人、出卖人或合伙人。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濮阳县房产局后面房产开发人出卖人或合伙人,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起诉被告双倍返还濮阳县房产局后面房产的定金,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吴玖玲
审判员程美玲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