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1963年出生。
被告郭某乙,女,1970年出生。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90年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郭某思,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郭某娥。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双方已经分居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尚好,双方没有分居四年,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88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90年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郭某思,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郭某娥。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产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已经分居四年,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被告否认,原告举不出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仙游县X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有发生争执,只要双方能互爱互信、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称双方已经分居四年,致夫妻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否认,原告举不出证据证实,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离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