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廖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徐某甲因诉被上诉人荣昌县公安局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荣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在荣昌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11时05分,徐某甲的姑姑徐某乙到荣昌县公安局所属的安富派出所报称:其侄子即徐某甲在2009年1月19日晚,由于徐某甲的同学李东智等人酒后不能控制各自的行为将徐某甲弄伤。2009年1月24日安富中心卫生院诊断为胸部挫伤。安富派出所经初查后同意受理,办案民警询问了徐某乙、徐某甲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查明徐某乙事发过程中均不在场,仅系替徐某甲报案。徐某甲在笔录中陈述了2009年1月19日事件的经过为:晚上在李东智家与几个同学喝酒,饭后又去卡拉OK厅唱歌,在唱歌厅里又喝了些酒就醉了,直到第二天凌晨两点多在招待所里睡醒才回的家,后来发现身体不适,才告诉姑姑徐某乙的。办案民警同时调查询问了违法嫌疑人李东智、秦晋海,证人李汉清(李东智叔父),王明玉(歌厅经营业主),庄利(招待所经营管理者),上述嫌疑人及证人陈述中均证实:徐某甲与李东智、秦晋海系同学,当晚在李东智家中喝了酒后又一同出去唱歌,唱歌过程中因酒后兴奋彼此有推拉、抱压等行为,后深夜李东智等见徐某甲太醉将其送至招待所并一同休息。无证据证实当晚有人与徐某甲发生冲突或有人故意殴打徐某甲。2009年1月31日,荣昌县公安局以“因为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04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荣公(安)行终字[2009]第X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终止办理徐某甲被殴打一案。徐某甲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荣昌县公安局具有受理公民报案的法定职责,荣昌县公安局在接到徐某甲报案后予以受理,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符合法定程序。荣昌县公安局在此基础上认为没有违法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依照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X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04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之规定,荣昌县公安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徐某甲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甲要求撤销荣昌县公安局2009年1月31日作出的荣公(安)行终字[2009]第X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遗漏证据材料,篡改时间和内容,枉法作出裁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荣昌县公安局辩称,其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荣昌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2、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3、徐某乙询问笔录;4、徐某甲询问笔录;5、李东智询问笔录;6、秦晋海询问笔录;7、李汉清询问笔录;8、王明玉询问笔录;9、庄利询问笔录;10、徐某甲伤情证明单;1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上诉人徐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徐某甲门诊伤情证明单;2、徐某甲检查治疗发票复印件;3、徐某甲自书的案件材料;4、徐某甲交通、通讯等发票清单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审对证据材料确认如下:荣昌县公安局举示的证据客观上证明了荣昌县公安局接受报案后立案调查取证的过程和作出终止决定的事实证据和依据,均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徐某甲所举证据1与荣昌县公安局相同,已经采信,证据2、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不能判定其真实性,证据2、3、4不予采信。
以上证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采信正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关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第九十一条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之规定,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有权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处理决定。
荣昌县公安局在接到徐某甲的亲属徐某乙关于徐某甲被人殴打的报案后,予以受理,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符合法定程序。荣昌县公安局经调查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徐某甲被人殴打的事实,并据此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荣昌县公安局及荣昌县法院遗漏证据材料,篡改时间和内容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