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44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4KM+700M处,撞倒前方步行的被害人郑X兰。被告人陈某随后拨打“120”、“110”,并积极抢救被害人郑X兰。郑X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郑X兰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8000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陈某的驾驶证、豫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证明,无犯罪前科的证明,被害人郑X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陈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与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