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封某芳。
委托代理人:封某。
2010年8月2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封某芳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05年5月23日其妻子陈月新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作肝部CT检查,报告结果是肝癌而入住该院,因术后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8日死亡。后在医疗纠纷中发现该医院出具的电子病历不符合国家病历书写的规范要求,不能保证病历的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会导致医疗鉴定程序与结果不公。为此,起诉人于2010年6月向被起诉人玉林市卫生局致函《关于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违规行医问题的情况反映》,被起诉人玉林市卫生局于同年8月18日才给予答复,认为医患纠纷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不予受理起诉人提出的争议申请。现要求法院撤销被起诉人玉林市卫生局作出的答复,判令被起诉人人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管职责,依法纠正和处罚玉林市第一医院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而且是在行使职权时实施的,已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实际法律后果的行为。本案中,被起诉人玉林市卫生局书面答复申请人的行为,是一种“告知”行为。这一行为只是对事实的一种表述,没有通过职权行为对申请人造成权利和义务的影响,因此起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案件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封某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来家平
审判员唐伟贞
人民陪审员曾丽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永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