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腾飞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东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原、被告自愿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钟某婷。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打不休,且被告不顾家庭及小孩,喜好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并未收敛,致夫妻关系恶化。2007年期间被告甚至到原告打工的工厂内为琐事殴打原告,给原告精神及身心造成严重打击,至原告起诉时止,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钟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婚姻过程及生育情况属实。双方确实因琐事发生过吵打的情况,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也同意原告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请求,但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承担小孩抚养费,且原告还应返还给被告彩礼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5日双方自愿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钟某婷。2007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工作的工厂里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且殴打过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证人谢利运等出具的证明、中山保利达毛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彭某玉出庭作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小孩,足见双方已经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过吵打,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生活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钟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东国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建军
校对责任人:李建军印刷责任人:01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