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熊某某诉西峡县老灌河漂流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2日。

委托代理人刘天兵,系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峡县老灌河漂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系公司法律部工作。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公司副经理。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西峡县老灌河漂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天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刚、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经院长批准延期三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6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西峡县灌河漂流段拍摄业务出租给原告,承包费每年5万元,期限自2007年4月至2010年4月止,双方并约定:甲、乙双方除自然灾害外,任何一方不得提前终止合同,否则,如果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承包金的三倍,如果乙方违约,甲方可冻结乙方固定资产,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保证原告独家经营权的承诺,并且于2008年8月12日向原告下发了《终止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从即日起终止合同,限两天内撤离。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未能履行保证原告独家经营义务,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中的一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强行终止合同的违约金30万元,本案在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工人工资x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6年11月16日合同书一份;2、西峡县灌河漂流公司收款凭证三份;3、营业执照两份;4、2008年8月12日终止合同通知书一份。5、西峡县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及收条;6、2007年至2008年西峡漂流照相投资表;7、财物清理明细表。8、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9月13日西峡漂流工作人员工资表;9、证人陈××、刘××当庭作证情况。

被告辩称:(一)关于独家经营问题,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为原告提供良好的经营条件和经营环境,保证原告正常经营。但是,确有当地群众未经许可擅自进入漂流河段进行拍照,被告发现后,进行阻止,并且多次协调,由原告收购了这些非法拍照经营网点。(二)关于解除合同通知的原因。2008年8月12日终止合同通知书,并不是原告所诉的那样。原因是,因为2008年8月11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的工作人员因照相提成问题与被告船工发生冲突,并撕打,将被告船工李××打伤。此行为激起船工不满,纷纷要求景区赶走照相网点。被告无奈,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合同通知书》。(三)合同事实上并未终止,原告仍在正常经营。上述事件发生后,在被告积极协调,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解决了此事件,原告继续经营至9月份。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原告不辞而别。(四)关于合同约定终止条件和违约问题,合同约定,合同终止的条件违背了“公平原则”,显示公平,应视为无效条款。

综上,被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问题。因此,原告所诉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2008年8月11日西峡县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被告西峡县老灌河漂流有限责任公司将西峡县灌河漂流河段独家经营拍摄照相业务,承包给原告熊某某,合同约定:“一、甲方(西峡县老灌河漂流有限责任公司)对拥有的漂流河段出租给乙方(熊某某)拍摄经营,以及在终点码头摆设临时摊点,为游客提供取像服务,乙方同意承租,乙方为独家经营。二、经营期限三年,即自二00七年四月至二0一0年四月止。三、承包费用及收缴纳方式:人民币五万/年,第一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交清第一年承包费,以后缴纳方式为每年开漂时一次交清,并在原基础上浮10%,四、甲方有权对乙方人员的服务态度,文明礼仪进行检查。乙方应自觉接受甲方的指导、督查,文明经商,礼貌服务,有义务主动维护甲方的整体文明形象。五、甲方应积极为乙方提供经营环境和生活上的便利,协助调解有关纠纷,如有出现乙方经营问题,甲方必须无偿派员帮助解决。六、甲、乙双方除自然灾害外,任何一方不得提前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如甲方违约需赔偿乙方承包金的三倍,如乙方违约,甲方可冻结乙方固定资产……”,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熊某某带领人员即到场进行经营。原告在经营期间,有部分当地群众进入原告拍摄点进行拍照,事后通过被告协调,原告用2万多元收购了当地群众的拍摄点。2008年8月11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员工与被告船工为照相提成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并进行撕打,将被告船工打伤,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平息。2008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熊某某,因你方违反2006年11月16日签订的租赁漂流河段拍摄合同第四款规定,给景区造成极坏影响,经公司研究决定,即日起终止合同,限两天内撤离。”此通知送达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负责任人协商未果,原告在经营场所经营至2008年8月24日自动离开,在此原告给其工人补发一个月工资x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为未保证原告独家经营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一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强行终止合同的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原告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本案在庭审时,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工人工资x元。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擅自终止合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未履行保证原告独家经营义务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中的一元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支付强行终止合同的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3、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人民币;4、要求被告赔偿工人工资x元。本院认为: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员工为照相提成问题,而发生撕打,原告员工将被告员工打伤,给景区造成极坏影响,在此情况下,次日被告给原告下发了《终止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两天内撤离,但是,被告给原告下发《终止合同通知书》后,被告并没有实际终止合同的行为,被告为防止纠纷的再次发生,极积为原告更换拍照网点,原告在此经营10天后自行撤离,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并无真正与原告终止合同。关于原告诉请独家经营问题,被告并未在原告经营期间,同意其它经营户进入景区经营拍照业务,亦未与其它业务经营户签订拍照合同,故原告诉请被告因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13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零零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