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胡某某诉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46岁。

被告李某某,男,33岁。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5月17日,因为家庭纠纷,被告李某某持铁棍将原告胡某某打伤,原告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1440.8元,该事已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立案处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440.8元、误工费250元、护理费150元及出院后误工费x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李某某听说其姐姐李某娥与原告胡某某闹离婚争夺家产发生纠纷,被告就找到原告理论,后被告持铁棍将原告的头部打伤。该事经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处理,对被告李某某做出了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处理决定。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原告住院5天,于2009年5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营养神经治疗;2、建议继续休息。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1、一五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三份,金额共计1440.8元。2、郑州市中原区康明中西医门诊出具的收据五份,金额共计206元。3、郑州市中原区振华诊所出具的治疗单十五份,金额共计587.5元。

本院认为,公民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某某将原告胡某某打伤的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234.3元,原告主张1440.8元,本院已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共计为2个月,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01.16元。对于护理费,本院酌定一人护理,按照护理行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5天,共计为236.05元,原告主张15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391.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391.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原告胡某某负担30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岗

审判员李某贤

审判员任司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