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
被告唐××。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丕秀与唐春阳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负担。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审判员陈学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