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肖某,女。
申请人付某甲,男。
申请人周某,女。
申请人付某乙,女,。
申请人付某乙,男。
被申请人蓝某,男。
申请人肖某等与被申请人蓝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双法诉前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申请人蓝某所有的、牌号为湘x的小型汽车一辆。现被申请人蓝某提出由案外人邵阳市建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和邵阳市双清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自愿为其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提供担保,请求解除对湘x号小汽车的扣押,经本院审查,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蓝某所有的湘x号小汽车的扣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执行员彭某军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