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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厥某与被告杨某乙、吴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厥某,男,1962年9月10日省,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38岁,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吴某,女,34岁,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厥某与被告杨某乙、吴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杨某乙、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7月原告应被告吴某之邀,将两被告位于国瓷家园X号的房屋进行装修,约定装修款x元,2007年9月完工,装修完工后二被告支付装修款x元后尚欠装修款x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某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装修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8年5月23日吴某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吴某欠厥某装修款x元。

2、2009年9月30日被告杨某乙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杨某乙欠厥某装修款x元。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应被告之邀对二被告位于醴陵市国瓷家园后栋X号房屋进行装修,双方约定装修价格为x元,于x年9月完工,装修完毕后,二被告除支付装修款x元外,余款x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吴某于2008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今欠到厥某装修款壹万柒仟元整”,被告杨某乙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注明“今欠阙建军装修款壹万柒仟元整,年底付部分。”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多次未果,故诉某法院要求二被告偿付所欠的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装修房屋,二被告应当支付装修款,二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所欠装修款的欠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具体,被告所欠原告的装修款应予偿付。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所欠原告阙建军的装修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某庚

审判员周高尚

人民陪审员王某兰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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