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甲。
原告徐某乙。
原告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徐某乙之兄),即原告徐某乙。
原告徐某甲。
原告徐某甲。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乙、徐某乙与被告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徐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徐某甲、徐某甲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为原告;而徐某乙的法定继承人王某某与徐某甲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既不放弃继承权,也不参与诉讼,愿意将徐某乙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被告徐某乙所有。本院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对系争财产的价值有争议,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对系争财产红木家具(八仙桌、茶几、马桶箱各一张及椅子4把)的真伪和价值进行评估。因双方对系争财产应取材质的点数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于2010年3月15日退回鉴定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徐某乙、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乙诉称,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乙与被告徐某乙均系被继承人徐某乙的子女。被继承人徐某乙于1993年至1999年与原告徐某甲共同生活,1999年10月至2004年4月居住在福利院。在福利院居住期间被继承人徐某乙的费用均由原告支付,2004年4月被告徐某乙将母亲徐某乙从福利院接回与被告一同生活,直至2007年2月母亲去世,期间三原告经常给予母亲经济上的帮助和生活中的照料、看望,而被告徐某乙长期赋闲在家,无固定收入,没有对母亲尽赡养义务,现要求依法继承母亲遗留的红木家具一套(八仙桌、木茶几、马桶箱各一只、椅子4把),因三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适当多分。
原告徐某甲、徐某甲诉称,原告徐某甲与徐某甲的父亲徐某乙系被继承人徐某乙之长子,徐某乙于1988年10月去世,徐某甲与徐某甲作为其子女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故申请参加诉讼。
被告徐某乙辩称,被告从小就与母亲徐某乙共同生活,在母亲居住的房屋动迁后,也一直与母亲共同生活,对母亲进行照料和赡养,直至母亲去世。原告徐某乙与徐某乙于1987年左右先后去了日本,其余子女或在外成家立业或出嫁,均不在母亲身边,因此被告对母亲尽了最大的赡养义务。原告徐某乙、徐某乙称经常给母亲经济上的帮助没有根据,原告徐某甲也很少来看望母亲,其为母亲配药后的药费也由被告全额支付;原告所说的红木家具一套确实属于母亲遗留的财产,但母亲生前曾多次言明上述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虽然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有过激行为,致使部分红木家具损坏,但鉴于被告对母亲尽了最大的赡养义务,现要求被告继承其中70%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乙与被告徐某乙系兄妹关系,被继承人徐某乙与丈夫徐某乙共生育子女六人:即长子徐某乙(原告徐某甲、徐某甲之父)、次子徐某乙(王某某之夫、徐某甲之父)、长女徐某甲、三子徐某乙、四子徐某乙、次女徐某乙。徐某乙于1975年10月8日去世。徐某乙于1988年10月2日去世,妻子张某某于1988年12月去世,徐某乙与妻子张某某生育一女徐某甲,一子徐某甲;徐某乙于1985年去世,与妻子王某某生育女儿徐某甲。从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乙、徐某乙记事起就知道父母家中有红木家具一套(八仙桌、木茶几、马桶箱各一只、椅子4把)。
徐某乙去世后,被继承人徐某乙与原告徐某乙、徐某乙、被告徐某乙等人均居住在上海市X路某某弄X号公有房屋内,期间徐某乙也曾去原告徐某甲处居住过一段时间。1987年、1988年徐某乙与徐某乙先后去了日本。1999年初徐某乙等人居住的某某路某某弄X号房屋实施动迁,徐某乙与原告徐某乙分得某某路某某弄X号X室公房,租赁户名为徐某乙;徐某乙夫妇分得嘉定区X路某某弄X号X室房屋。1999年10月至2004年4月期间徐某乙在上海爱使福利院居住生活,在此期间的费用除徐某乙本人的养老金(每月约800元左右)外,均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乙负责支付,而被告徐某乙没有负担过任何费用。2004年4月被告徐某乙将母亲徐某乙从福利院接出,安排到徐某乙与原告徐某乙共同分得的某某路某某弄X号X室租赁房屋中居住,被告徐某乙夫妇也搬来与徐某乙共同生活,直至2007年2月4日徐某乙因病去世。2004年6月原告徐某乙出资将与徐某乙动迁分得的某某路某某弄X号X室租赁房屋买下产权,权利人为徐某乙,但房屋仍由徐某乙及徐某乙夫妇共同居住使用。期间徐某乙生病、看病基本是由被告夫妇负责,部分医疗费是原告徐某甲为徐某乙配好后,由被告徐某乙将相关费用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徐某甲,而徐某乙的养老金卡(每月约900元)一直由被告徐某乙负责保管、使用。被告徐某乙在与徐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无固定工作,一直在居住的小区内为他人制作雨篷、防盗窗。徐某乙去世后留有红木茶几、红木马桶箱、红木八仙桌各一只及红木椅4把。2009年7月原告徐某乙起诉要求被告徐某乙夫妇从其所有的某某路某某弄X号X室房屋中迁出(另案处理),同时徐某乙等人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徐某乙的遗产红木茶几、红木马桶箱、红木八仙桌各一只及红木椅4把。关于徐某乙去世后的丧事及购买墓地的事宜,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方认为徐某乙的墓地系原告徐某乙出资购买,具体经办人是徐某甲,因办理徐某乙墓地下葬等事宜的需要,才将购买墓地的发票原件交给了被告;而被告徐某乙辩称母亲的丧事是由被告负责操办,购买墓地的费用是原、被告共同出资,因其本人当时在外地,故经办人是原告徐某甲。
审理中,徐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徐某甲、徐某甲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徐某乙的妻子王某某与女儿徐某甲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既不放弃继承权,也不参与诉讼,愿意将其应得的份额转让给被告徐某乙所有。
诉讼期间经原告方申请对在被告处的系争红木家具一套进行财产保全。在保全过程中遭被告阻止,争执中红木八仙桌、茶几、马桶箱各一只均遭损坏,目前上述财产由原告徐某乙负责保管。
审理中,原告方认为被继承人徐某乙自2004年4月起至去世期间与被告共同生活是事实,但在此期间原告徐某甲经常来探望并为母亲配药,而徐某乙、徐某乙经常在经济上给予帮助和补贴,而被告没有固定收入,一直从事白铁匠工作,没有能力给母亲经济上的帮助,故被告与被继承人居住在一起并不能证明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对母亲是在生活上给予照料,而三原告是在经济上给予帮助和赡养;被告徐某乙否认原告徐某乙、徐某乙经常在经济上补贴母亲的事实,认为母亲与其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均由被告负责,原告没有负担过分文,被告并不否认原告徐某甲为母亲有配药和来看望母亲的事实,但认为其已将相关费用支付给了原告徐某甲,坚持主张其对母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照片一组、福利院期间费用发票、医疗费发票、购买墓地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双方均确认系争的红木家具一套为徐某乙夫妇的共同财产,而徐某乙夫妇均已去世,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乙与被告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徐某乙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子女徐某甲与徐某甲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徐某甲与徐某甲要求参与诉讼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准许;徐某乙的法定继承人王某某、徐某甲书面表示不放弃继承权,也不参与诉讼,愿意将其应得的份额转让给被告徐某乙所有,系当事人自主处分财产的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庭审中,被告徐某乙确认徐某乙居住在福利院期间其未曾支付过任何费用,而仅凭徐某乙微薄的养老金明显不够其福利院的支出,故原告称徐某乙在福利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由三原告负担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而徐某乙于2004年2月与被告共同生活至去世期间,经常生病、看病,徐某乙本人的养老金既要用于生活开销,又要负担一定的医疗费,显然入不敷出,而被告徐某乙一直以为他人制作雨篷、防盗窗为业,收入也有限,故不排除原告等人不定时给予徐某乙经济上帮助的可能,故本院认定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乙与被告徐某乙在徐某乙生前均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而原告徐某甲、徐某甲及案外人王某某、徐某甲对徐某乙所尽义务较少,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少分。被告徐某乙辩称徐某乙生前曾言明红木家具全部归被告所有,但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乙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将部分财产损坏,致使财产的价值受到贬值,该行为确属不当,本院在分割上述财产时予以考虑上述因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由原告徐某乙保管的红木家具一套,其中红木八仙桌、红木茶几各一只及红木椅三把归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乙、徐某甲、徐某甲共同所有;红木马桶箱一只、红木椅一把归被告徐某乙所有。原告徐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归被告所有的财产交付被告。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170元,由原告负担1446.7元、被告负担723.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滨凤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