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女。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5年3月19日在荷香桥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前几年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刘某1,199年原、被告一起去广东原告的二哥承包的建筑工地做事,被告在此期间与车口村X组一名男子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告念及夫妻情份原谅了被告,要被告先回家,但被告回家后又与邻村一杨姓男子有不正当交往并一起外出很久,原告念及孩子幼小原谅了被告。2001年被告怀孕,原告深感意外,要被告引了产,但并没有深究原因。2002年8月,被告生下小儿子刘某2后,仍然在外为所欲为。2007年9月,被告同一戴姓男子同居并将小儿子刘某2强行带走。2008年3月,原告经多方打听后才带回小儿子,但仍期望被告回心转意。没想到被告却于2008年7月向某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考虑到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可是,被告却还是在外与他人同居,毫无返回家庭之意。现原、被告分居已达5年之久。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某1、刘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3月19日在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1,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2,该两个小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1997年原、被告一同到原告的二哥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1999年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被告曾于2008年7月22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08)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双方没有和好。此外,小孩刘某1、刘某2都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抚养该两个小孩至成年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向某、刘某、刘某、刘某2、刘某、刘某1的证言,以及被告于2008年起诉离婚时的起诉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未某庭,本院未某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并于2007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被告于2008年诉诸本院要求离婚而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而没有和好,以及此次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离婚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小孩刘某1、刘某2已经各自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抚养该两个小孩至成年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该两个小孩的抚养费,由于该三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自愿抚养小孩刘某1、刘某2至成年并放弃要求被告范某承担该两个小孩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该两个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兵凡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湘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