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0年1月1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5月2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在(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6月3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8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高某在平舆县城关供销社家属院自己的家中分别以50元、100元的不同价格将小包毒品卖给赵XX、马X、黄X、张X、李XX等人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马X、黄X、宋XX、李XX、李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毒品已灭失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松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艾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