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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

委托代理人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吴××。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黄××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当庭出示了被告黄××书写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其房屋租赁费x元未给付。被告主张实际欠款数额为x元,并出具了四十八张“收据”和一张收条,称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实欠原告x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实际欠原告租金x元。被告主张实际欠租金数额为x元,但其提供的收据开具的时间均在其写欠条之前,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租金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诉人黄××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出具欠条存在重大误解,经核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租金98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对应付房租进行了核对,按核对的数额,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其核算错误,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租用被上诉人张××的房屋,经双方核算,确认了黄××欠付房租的数额,黄××据此给被上诉人张××出具了欠条,上诉人主张其核算错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杨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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