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王某某、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发现鲍某某好上网,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稍有规劝,便对我进行殴打,致使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我们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早日解脱痛苦,诉讼要求离婚。
鲍某某辩称,我们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我们的夫妻感情很好,我并没有打骂她,我上网只是娱乐一下,并不是沉迷网络,愿意改掉自己的坏毛病,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鲍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鲍某慧(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有生气、争吵,王某某以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鲍某某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活多年,生育一个孩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家务问题生气、争吵,但并无较大的矛盾、争执,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务问题,均应十分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某与鲍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宏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