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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诉被告朱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某诉被告朱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8日18时1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金山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夏盛路口时,恰遇被告驾驶牌号为皖X中型自卸货车沿夏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980.52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3,240元、护理费730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合计253,875元,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承担120,000元,余额中133,875元由被告承担30%即40,162.5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等合计46,162.50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18时1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金山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夏盛路口时,恰遇被告驾驶牌号为皖X中型自卸货车沿夏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29日,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6,00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在诉讼前,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六(陆)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5个月、护理期5个月。

又查明:肇事车辆皖X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淮南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以被保险人身份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17日止。保单上另外批注:行驶证车主为淮南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实际归朱某某所有,归朱某某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X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结合肇事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凭据计算为79,935.10元,现原告诉请为79,935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8天,以每日50元计算,为2400元;营养费,原告以每日4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系农业人口,故本院参照本市X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12,324元/年×20年×50%=123,24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该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据,现原告诉请以每月1460元作为计算标准,其诉请的标准相当于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为7300元;误工费,因原告既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所从事的行业,现原告诉请以每月1000元作为计算标准,其诉请标准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的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8个月,为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定为25,00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依法凭据予以确定。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53,875元,均超过了交强险责任分项的赔偿限额,故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额133,875元由被告承担30%即40,162.50元。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5000元。综上,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162.50元,扣除已支付的26,000元,还应赔偿19,162.5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各项损失19,162.50元;

二、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2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787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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