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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曾用名曹X,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康、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于三月底前还清。到期后原告无数次找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3000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也未向原告借过现金;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条属实,但该借条实际是工程转让费。因工程严重亏损,转让费不应给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曹某某经原告吕某某介绍与他人达成工程转让口头协议,转让费8万元。当时由于曹某某不能足额支付,原打算用其皮卡车顶账,又因工程急需使用,故由原告出面担保代其支付4万元,曹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吕某某现金肆万元整,特此证明(于零九年三月底前还清)。后原、被告因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据真实有效,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归还。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将转让费实际支付给他人,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转让问题,被告辩称协议承诺工程并不存在、工程严重亏损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加以解决。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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