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张某乙,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姬某,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为与被告周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力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的委托代理人谢银忠,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曾申请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间,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起诉称:原告庄某与徐某原为某某华海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分别为20%与80%。某华海公司于2008年6月6日通过拍卖取得了规划用地6835平方米、土地证面积为6601平方米的建设用地。2009年6月14日,被告周某及周某与原告庄某及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某华海公司股权以总价43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周某及周某,有关款项在证照手续交付给被告周某及周某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于2009年6月19日办理了股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其中原告庄某将20%股权转让给被告周某;徐某将其中20%股权转让给周某,其余的60%转让给周某。被告周某与周某已经陆续支付了转让款320万元,尚余115万元未付。依照比例,尚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为23万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项23万元,并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答辩称: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支付的款项及未支付的数额均属实,但实为某华海公司的资产概括转移,主要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总计人民币为435万元,在证照手续委托中介人转交给某华海公司,该款一次性付清。该“证照手续”必然包含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系列手续。但原告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办妥,也未交付土地使用权发票原件。同时,原告在2006年10月16日已注销地税税务登记证,股权转让也未办理纳税,且至今也未配合被告激活税务登记证,未缴纳股权转让相关税费,导致被告无法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另外,按照某华海公司所订立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应于2009年2月28日动工建设,如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的,应提前30日提出延建申请。但原告与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经延期,也未在规定期间提出延建申请,导致土地被闲置,被告为此支付了50多万元的土地闲置费,应由原告承担。据此,在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前,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双方对于原告及徐某与被告及周某之间存在某华海公司股权转让关系,总转让价为435万元,已经支付320万元,尚余115万元未付,其中被告结欠原告的转让款为23万元等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事实是:1.原告是否履行了证照手续交付义务;2.原告是否需要缴纳股权转让的相关税费,被告是否可以据此作为拒付转让款的理由;3.造成土地闲置的原因是否在于原告。
原告庄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徐某将某华海公司股权以及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和周某,总价款为人民币435万元等事实;
2.工商登记资料一组,成交确认书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徐某原拥有某华海公司100%股权、公司资产情况以及原告方已于2009年6月17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方的事实。
对原告庄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款项是在证照手续交给被告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第五条约定在企业过户前对外的债权债务都由原告解决与被告无关,同时原告应该办理完相关转让手续,但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被告有权履行抗辩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中已办理工商变更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由于原告没有办理完相关的全部手续,包括没有办理地税税务证过户手续、没有完税证明、土地过户手续等。
被告周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宁波市鄞州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0月16日办理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本次股权转让未办理纳税,在本次股权转让未完税的情况下被告方无法在公司土地上开发建设的事实;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略)闲置土地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未按出让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于2009年2月28日开工,且未提前30日向国土局提出延建申请,土地已被认定闲置的事实;
3.缴款通知书、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各一份,证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通知某华海公司缴纳闲置费,被告方代原告方缴纳土地闲置费的事实;
4.2010年12月16日徐某发给周某的函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方未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企业法人、委托代理人变更等相关手续,致使国土资源局只认可原告方、将《缴费通知书》发给原告方等事实;
5.2010年12月19日周某发给徐某、庄某的函件、顺丰快运快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方要求原告方办理土地等资产过户手续的事实;
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仅办理了该证件,没有办理土地开发所需的其他证件。
对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通知书只是陈述了某华海公司在2006年10月16日办理注销登记的事实,后来因为法定代表人变更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但双方于2009年6月17日完成股权转让手续后关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税务变更登记等事情,应该由现在的被告所主持的某华海公司负责办理,原告仅需协助配合。在股权转让后,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协助办理相关税务变更登记及激活税务证等。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收取土地闲置费。原告在2009年6月17日就把所有的东西都转让给了被告,至2010年2月止没有按期开发工地的责任应该在被告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理由与上面所述的闲置土地的理由一样,罚款是因为土地闲置造成,土地闲置是因为被告没有及时开工造成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了两个事实,曾经发生了土地闲置的问题,双方在2010年12月16日的时候曾经提起过不买可以退还的事实,但这些事实是与本案没有关系。由于被告和某华海公司没有到国土资源局去办理过任何手续,因此国土资源局按照原来的登记资料发给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并不能说明国土资源局只认可原告方。证据5确实没有收到过,被告提供的顺丰快递的单子没有时间,没有办法去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说明原告及徐某与被告及周某之间存在某华海公司的股权转让(包括全部资产)关系及具体价款组成,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协议中对第四条约定证照手续交付的理解,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第X组证据中,工商登记资料反映了某华海公司的股东及股权变更情况,其中原告及徐某于2009年5月25日受让股权成为某华海公司股东,于2009年6月19日又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及周某,虽然该材料中所反映的原告及徐某与被告及周某之间股权转让的价格为原始股权价值,与第X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实际价格不一致,但并不能据此否认原、被告之间对某华海公司实际以435万元的总价进行转让的事实,故本院以双方实际转让的价格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说明某华海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公司增加了资产,是股权得以增值的主要因素,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从该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内容可知,某华海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应在2009年2月28日前动工建设,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可以向受让人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等。
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限期改正通知书,说明某华海公司在2006年10月16日曾办理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即在原告受让股权成为某华海公司股东之前;两次股权转让后,均向工商部门办理了法人变更手续,但未在规定期间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税务机关限某华海公司于2011年8月3日前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税务登记注销时间为原告成为某华海公司股东之前,税务机关同意限期办理变更登记的时间为被告受让股权之后,而且该通知书是通知某华海公司,并不能反映出需要原告个人协助办理,被告或某华海公司也未通知要求原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也一再表示,如果需要其协助办理,随时愿意配合,因此,对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中,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系同一份证据,本院已作认定;关于土地闲置认定书,结合第X组证据缴款通知书、缴款书,反映了某华海公司的土地没有按期开发建设,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向某华海公司收取土地闲置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将某华海公司股东转让给被告的时间是2009年6月,而土地动工建设的一年期限截止2010年2月,说明被告受让股权时某华海公司的土地仍处于可以开发建设期限内,因此不能说明造成土地闲置的责任在于原告。第X组证据徐某的函件,虽然能够反映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将土地闲置的缴款通知书送达给某华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某,由徐某再转交给周某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并不能据此说明土地闲置的责任在于原告方、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只认可原告方等证明目的。第X组证据周某函件因未提交快递详情单原件,原告称未收到,本院无法核实邮件是否真实发送及收到,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第X组证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能够说明某华海公司的土地于2008年7月7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18个月,虽然未能提交原件核对,但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12月9日某华海公司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2008年6月6日某华海公司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了位于鄞州区X村X号工业地块(宗地总面积为660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略)元,配套费x元,于2008年6月23日前付清;某华海公司同意在2009年2月28日之前动工建设,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的,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但延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可以向某华海公司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等。某华海公司于2008年7月7日取得该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为6835平方米),有效期为18个月。
2009年5月25日,原告庄某及徐某通过受让股权成为某华海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分别为20%和80%。2009年6月14日,原告庄某及徐某与被告周某及周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甲方为周某、周某,乙方为庄某、徐某,由甲方受让某华海公司,周某支付乙方勘探设施费等18万元,土地款305万元及12个月的利息48万元,塘渣基本填平已经支付的55万元及应酬费9万元,总计435万元,在证照手续委托中介人转交给某华海公司,该款一次性付清;在企业过户日前对外的实际债权债务一切均由乙方负责解决处理,与甲方无关,变更后甲方实际发生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甲方已经支付乙方转让款320万元,尚余115万元未付(其中原告庄某转让给被告的股权比例为20%,即23万元未付)。同年6月17日,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需要,庄某与周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庄某将其所持某华海公司20%的股权以原股权价值1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周某;徐某分别与周某、周某各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徐某将其所持某华海公司20%和60%股权分别以原股权价值10万元人民币和3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周某和周某。同年6月19日,某华海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某华海公司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至今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期限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某华海公司收取了土地闲置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未直接明确写明股权转让的价值,但从该协议内容可知,被告受让某华海公司,且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转让价款虽然主要是指土地出让金及相关支出的费用,但实际就是某华海公司整体资产即股权的实际价值。双方对此也无异议,因此,原、被告双方就转让的标的物即某华海公司的股权包括全部资产、转让价格、付款时间等约定明确,且经其他股东同意,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也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余23万元转让费未支付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未履行先履行义务,被告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二、原告是否未协助被告激活税务及变更登记手续,在未完税情形下导致某华海公司未能及时开发土地;三、导致土地被闲置是否是原告的责任,被告是否可以据此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未履行先履行义务,被告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款435万元在证照手续委托中介人转交给某华海公司后一次性付清。因此,原告具有交付证照手续的先履行义务。但事实上原告至今未办妥相关证照手续,也未将土地购置发票原件交付给被告,因此,对于尚未支付的23万元转让款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可知,交付证照手续确实是原告应履行的义务,但应属同时履行义务;且证照手续应指某华海公司的相关证照,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股权证等,现双方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对于营业执照等已经交付也无异议,因此,至2009年6月19日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后,证照手续的交付义务原告已经基本履行,故被告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至于被告提出的未交付土地购置发票原件,且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环保、消防等证件没有办理等,因土地一直登记在某华海公司名下,所有相关手续应由某华海公司出面办理,且被告在股权变更后已接管某华海公司。即使土地购买发票原件下落不明、部分证照未办理,仍可以由某华海公司向有关部门查实或申请补办。故对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未协助被告激活税务及变更登记手续,在未完税情形下导致某华海公司未能及时开发土地。虽然某华海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曾办理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一直未予激活。但因原告于2009年5月才受让某华海公司股权,成为股东,并非其作为股东期间注销税务登记,且根据税务机关通知,某华海公司可在2011年8月3日前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即被告接管后的某华海公司可自行办理。而且原告明确表示,如激活和变更税务登记需要其协助,其愿意协助配合办理。至于股权转让是否需要缴纳税费,应按税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即使原告存在应缴未缴税费情形,也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转让费的正当理由。被告也未提交由于原告未缴纳股权转让税而导致某华海公司不能正常开发土地的相关依据,因此,对被告据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导致土地被闲置是否是原告的责任,被告是否可以据此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某华海公司的土地应于2009年2月28日前动工开发,超过约定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收取土地闲置费。虽然原、被告之间发生了股权转让,但土地使用权一直属于某华海公司所有,应以某华海公司名义开发,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按理并不影响土地的开发利用。即使因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在土地开发时需要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原告也仅需负协助配合义务。虽然原告在其作为某华海公司股东期间(自2009年5月25日于2009年6月19日)确实未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但自股权转让即被告成为某华海公司股东后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被告也未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又未提出延建申请,因此,造成土地闲置的责任并不能完全归咎于原告。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拒付剩余转让款,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虽提出土地闲置费抗辩,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反诉主张,故对土地闲置费承担问题,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原告已依约转让了股权且已于2009年6月19日协助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也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原告及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周某系父子关系,股价支付未进行区分,因此,原告主张按未付款115万元的20%主张剩余转让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因股权变更登记完成时间为2009年6月19日,因此,应自2009年6月19日起计收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自2009年6月17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庄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3万元,并自2009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与上述转让款同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47元,减半收取计2624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力英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