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某某,男,回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木料款5000元,至今不予给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木料质量不合格,原告出具的欠条是暂收条。
原告当庭提交了欠条1份,据此证明被告欠货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的货物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亲笔所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确认该书证的证据效力。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04年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装潢材料木方。2008年5月5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汪某某木方款5000元。欠款人王某某。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经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称原告的货物质量不合格,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汪某某货款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耿民
审判员窦玉巧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