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曾用名韩X,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
被告王某,男。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号。
负责人秦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韩某某、李某乙,被告王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5月22日下午4时36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晋x号轿车行驶至崤山西路富达超市处,驾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占道逆行,碰撞原告乘坐的两轮摩托车,致原告右腿骨骨折,软组织损伤,事故经市交警队认定认为,被告王某驾车驶入非机动车道逆行,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该公司应承担责任。事故给原告及家人以极大身体伤痛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痛表示同情;只要保险公司也认可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的赔偿请求,我愿意赔偿;我们已垫付医药费2000多元,希望法庭能判决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所受伤害表示同情,对保险合同以及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合理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16时36分,被告王某驾驶晋x号(临)轿车,沿崤山路行驶至崤山路西段富达超市前时,与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及其父亲李某乙无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挫伤并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21日,住院6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合计3340.69元,出院医嘱:1.每月复查X线,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完全负重活动;2.住院期间陪护1人;3.院外一个月内需要陪护一人;4.休息三个月。原告李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按诊断要求由其父亲李某乙进行护理。另外,原告还支出了停车费140元、交通费140元、修车费34元。就赔偿问题同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晋x号(临)轿车发动机号码为x,后过户登记号牌为豫x号。2010年4月16日,被告王某以发动机号码x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名称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为其垫付医疗费用2318.7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就此双方达成协议,在原告获得相应赔偿后,予以退还给被告2300元。
又查明: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某乙请假护理,李某乙系建行三门峡分行职工,其单位出具证明其请假期间工资停发;2010年3至5月份平均工资为3875.67元。以上事实有建行三门峡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工资表、税收通用缴款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晋x号(临)轿车与李某乙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及其父亲李某乙无责任。因此,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种损失,经本院认定后如下: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用合计3340.69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60天,期间陪护1人即李某乙,护理费为7751.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0天,以每天15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900元。4、营养费:住院60天,以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600元。5、交通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140元,本院予以认定。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支出了140元停车费,有永顺停车场停车凭证予以证实,属于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以上物质方面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03元(含被告已垫付的2318.7元)。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此也提出异议,故对修车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受害人的伤势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鼓励事故后积极垫付医疗费用救助伤者的行为,被告王某垫付费用可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后再退还给被告王某为宜,但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王某不得就该部分赔偿款再次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王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03元,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03元;
二、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合计49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300元,天安保险公司承担19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德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