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
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罗××。
被告谭××。
原告郑××与被告罗××、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存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诉称,被告经营的梁山好汉山寨酒庄从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8月止,共购买原告鸡鸭价款x元,经多次催讨,拖欠至今分文不付,给原告蒙受了不应有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鸡鸭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郑××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领款凭单三份,拟证明梁山好汉欠原告鸡鸭款x元未付,被告谭××在凭单上注明同意付款,但未实际支付。
2、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鸡鸭款陆仟叁佰叁拾元整(6330元),谭××,08年11月9日”,拟证明欠原告6330元鸡鸭款,鸡鸭是送到梁山好汉的。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郴州市北湖区梁山好汉山寨酒庄的法人是罗××。
被告罗××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谭××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郑××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郑××从事鸡鸭生意。2008年11月9日,被告谭××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鸡鸭款陆仟叁佰叁拾元整(6330元),谭××,08年11月9日”的欠条一份。2009年8月16日,原告郑××填写了内容为“今领到梁山好汉单位鸡鸭款,合计人民币大写金额叁仟肆佰柒拾元整。¥3470元。领款人:郑××”的领款凭证,被告谭××在领款凭单中审批人一栏中写:“同意付款,谭××,09.8.21日”。2009年8月16日,原告郑××填写了内容为“今领到梁山好汉单位鸡鸭款,合计人民币大写金额叁仟伍佰元整。¥3500元。领款人:郑××。”的领款凭证,被告谭××在领款凭单中审批人一栏中写:“同意付款,谭××,09.8.21日”。2009年10月21日,原告郑××填写了内容为“今领到梁山好汉单位鸡鸭款,合计人民币大写金额柒仟肆佰元整。¥7400元。领款人:郑××。”的领款凭证,被告谭××在领款凭单中审批人一栏中写:“同意付款,谭××”。嗣后,因被告谭××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且被告罗××是郴州市北湖区X镇梁山好汉山寨洒庄的业主,故将两被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6年12月28日,北湖区X镇梨树山生态土菜馆成立,经营者是罗××。2008年1月15日,北湖区X镇梨树山生态土菜馆更名为:郴州市北湖区X镇梁山好汉山寨洒庄。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货款应当支付。被告谭××出具欠条的行为及领款凭单上书写“同意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货款结算金额的认可。被告谭××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郑××要求被告谭××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虽为郴州市北湖区X镇梁山好汉山寨酒庄的业主,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谭××出具欠条和在领款凭单上书写“同意付款”系代理郴州市北湖区X镇梁山好汉山寨酒庄的民事行为。故对原告郑××要求被告罗××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应支付原告郑××货款x元,此款限被告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代理审判员陈学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