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罗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结婚,被告仅在原告家生活两三天,便不辞而别,原告认为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起诉离婚。
被告罗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天后,于2007年农历正月26左右登记结婚,三天后,被告以回门为由,离家一去不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超过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第2条、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张彦平
审判员刘瑞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