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俊峰,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原被告相识,1996年12月1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单位经过两次房改,二人在缴纳5万元房款后,获得了自来水公司家属楼一套住房100%的产权。由于二人系再婚,被告经常不顾家。2009年被告将房屋作价x元出卖。被告的不忠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合理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将共同存款x元的一半给付被告,并将单位宿舍的使用权交还被告,还应依法分割双方家电、家具等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改房购房资料四份;2、房屋所有权证;3、义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批表及评估计算表各一份;4、被告住房公基金一份;5、被告2009年12月工资表一份;6、(2009)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以其证据4无单位公章而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与前妻闫××离婚协议一份;3、工商银行存折一份及存款利息清单;4、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证据2、4;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和被告的证据4,双方均以该证据无单位印章而不予认可,但并不否认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因此,该两份证据本院亦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并无直接关联,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6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1996年5月23日,义马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张某某(敏)颁发了义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了张某某对位于义马市X路西段X号楼,面积为79.76平方米房屋一套的所有权。因该套房屋系房改房性质,当时,被告张某某所拥有的产权比例为81.16%。2001年12月21日,张某某按成本价补交了5194.8元后,拥有了该套房屋100%的产权。2008年左右,张某某将该房屋用于其小儿子结婚。其小儿子投入资金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以14.2万元出卖。2009年3月14日,原告将被告存折中x元取出,以自己名义存入工商银行。同年6月,原告将该x元及利息26.7元全部取走。2010年3月10日至4月14日,被告张某某以胆总管结石病入住义煤总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x.16元,其中个人负担3565元。2009年,被告张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9月10日申请撤诉,并获本院准许。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2009年12月份的工资实发数额为2124.6元,其住房公基金至2010年5月,数额为x.61元。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为原告交纳了x元的社会保险金。双方婚后购买的康佳25寸彩电一台、新飞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待修)、席梦思大床一张,现均有原告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出卖房屋的14.2万元进行分割,其前提应当是该套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就本案证据看,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张某某已在双方结婚前获得,虽然其权利份额为81.16%,婚后又交纳5194.8元,从而取得了该套房屋的100%的产权,但并不能改变该套房屋为被告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的性质。故原告要求对该套房屋的出卖价值进行分割,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为取得该房屋100%的产权而交纳的5194.8元,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部分钱款应当属于夫妻共有性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当前的养老金x.56元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考虑到被告系义马市自来水公司职工,当前状态下应有一定数量的养老保险金数额;另考虑到原告也交纳了x元的社会养老保险,双方的养老保险金数额虽有差异,但在双方达到退休年龄后,均能领取稳定的退休金以保障个人生活。因此,对两人所享有的养老保险金互不分割为宜。被告张某某的住房公基金x.61元,虽然系夫妻共同财产性质,但原告自2009年6月独自占有夫妻共同财产x元后,扣除其个人生活基本所需,剩余数额也应当有2万余元,两项折抵,亦不再分割。原被告双方婚内补交的房改款5194.8元,虽然仍系共同所有性质,但双方购置的电器、木床等家具均有原告占有和使用,为保持财产状况的相对稳定,该部分财产仍有原告所有为宜,作为平衡,该部分房改款亦不再分割。另外,被告张某某虽然每月有2124.6元的工资收入,但在保证自己正常生活水平的前提下,已支出医疗费用3565元,当前有无准确的储蓄数额尚不能确定,原告要求对该部分进行分割缺乏证据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现住房为其所在单位义马市自来水公司分配给自己的宿舍,原告应当将房屋的使用权交还被告。但是,被告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以证明自己享有对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且该宿舍的所有权为自来水公司所有,在该公司未能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本院暂不处理该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韶君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