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冉某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女,54岁。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冉某某、孟某某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冉某某、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蒲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冉某某于2002年4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孟某某系被告冉某某之母,原告与被告冉某某结婚之前在被告冉某某家居住。2002年下半年至2003年初,原、被告三人共同出资建造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的房屋,面积510平方米。2007年被告冉某某因犯重婚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2008年11月,原告起诉与被告冉某某离婚,在诉讼中,因该房产涉及被告孟某某的份额,法院建议原告另行诉讼分割。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房屋510平方米的170平方米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冉某某、孟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二被告家建房原告没有出资,房屋是被告孟某某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冉某某系被告孟某某之女,被告冉某某之父于1997年去世。原告与被告冉某某于2002年4月8日在河南省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冉某某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冉某某离婚,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冉某某离婚,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判决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房产未予以分割,原告以诉称之理由于2008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并主张权利,要求本院依法确认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房屋510平方米的170平方米属于原告所有。
另查明,1、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现有房产建造情况以及资金来源,原告与被告冉某某、孟某某分别作如下陈述:
原告陈述(1)原告与被告冉某某于2001年9、10月份,在被告冉某某家(冉某大街X号)共同居住生活,因被告冉某某家中房子太少,虽于2002年4月领取结婚证,但未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3、4月份,被告冉某某将原告从家中(冉某大街X号)赶出;(2)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院旧房有平房四间、厨房一间,面积是70平方米左右;旧房于2002年7月下旬开始拆除,于2002年9月开始建新房,新房共计两层半,面积是510平方米;(3)建房资金约有x元左右,原告投资约x元,余款为二被告所出资。原告所投资x元包括原告向董冠学及原告之兄杨某平的借用款;(4)建造新房时门窗由原告之父所做,房屋由原告本人粉刷。
被告冉某某、孟某某陈述(1)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院的宅基证登记名字为冉某利,宅基地使用面积0.29亩计193.45平方米,于1988年6月20日签发宅基使用证;(2)2002年上半年将老房拆除并盖新房,老房主房两层140平方米,平房两间40平方米,共计188.16平方米。(3)所建新房资金来源,将老房拆除的建筑材料用于建设新房;冉某利1997年去世前已准备部分建筑材料,有旧楼板100多块;被告孟某某于2001年购买建房所用机砖x块;每年集体对二被告发放的补助款,被告孟某某夫妻及女儿(被告)冉某某做生意积攒的欠款加上收入;(4)所建新房除上述建筑材料外,共投入现金约x元,其中借孟某娥x元,孟某娥x元,孟某忠x元,余款系二被告所支出。
2、原告对上述陈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冉某某向董冠学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用途系盖房需要;(2)2002年10月27日原告向杨某出具借款5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用于盖房;(3)2002年11月4日原告向杨某平出具借款5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用于盖房;(4)2003年1月3日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杨某平铝合金款8145元;2004年2月10日李铁民证明一份,载明杨某平所购材料8145元给杨某某家装修窗户;(5)本院(2005)中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载明杨某平(杨某某之兄)向杨某某、冉某某主张债权是x元,其中有杨某某、冉某某共同借董冠学x元借条一份;杨某某借杨某平5000元;杨某某借杨某(杨某某之姐)5000元,加工铝合金及玻璃窗款8145元;本院判决杨某平的债权x元,由杨某某、冉某某共同偿还x元(借董冠学),杨某某个人偿还x元。(6)杨某楼于2008年4月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工具等款项1500元(部分款),并加盖“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电厂路派出所”的印鉴。“电厂路派出所虞海峰”于2007年10月22日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如法院来所调取杨某平(杨某楼)的工具(铝合金)一案的材料,我所将如实提供。同时提供电厂路派出所于2006年3月24日对冉某新、2006年2月X号对孟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之父对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安装铝合金门窗。
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1)对本院(2005)中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该判决所判原告与被告冉某某共同债务x元并未用于建房而是用于两人结婚,该笔债务经法院处理已经偿还;(2)原告所借杨某、杨某平款,以及杨某平所购买李铁民门窗材料,系原告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并请法院作出判决予以认定;(3)对原告所提供的电厂路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被告并未通过派出所赔偿杨某楼部分工具款。
3、被告冉某某、孟某某对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1988年6月20日出具宅基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载明户主姓名冉某利,用地面积0.29亩,土地位置中原区X乡X村,并加盖郑州市中原区土地管理局办公室印鉴;(2)1989年9月1日出具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冉某利,建设地点中原区X路,工程项目民房,总建筑面积188.16平方米(141.96平方米+46.20平方米)。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对宅基使用证所载明的内容无异议;(2)对建筑许可证有异议,系复印件有多处涂改。
4、在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争议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对象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第一层182.34平方米,第二层183.63平方米,第三层122.60平方米合计488.57平方米。
原告杨某某支出司法鉴定费4500元。
5、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电厂路派出所于2006年2月23日对被告孟某某作的询问笔录,根据被告孟某某的陈述显示以下内容(1)原告与被告冉某某领取结婚证后在被告家居住;(2)2003年10月原告杨某某以被告孟某某女婿的身份,将户口转至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3)2004年4、5月份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离开被告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
1、原告与被告冉某某2002年4月8日登记结婚,虽未举行结婚仪式,但在被告家居住并共同生活,2003年10月原告将户籍迁至现住址,2004年4、5月份原告与被告冉某某分居生活,2008年5月经本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冉某某离婚。
2、原告与被告冉某某、孟某某在2002年7月将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院旧房拆除,并新建房屋三层,建筑面积共计488.57平方米。
3、对在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院所建房屋三层建筑面积488.57平方米的资金来源,原、被告所陈述不一致,但原告在建房过程中付出劳动,支付一定的资金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根据以上所认定的事实,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院建筑面积488.57平方米的三层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冉某某、孟某某共同出资所建,原告与被告冉某某离婚后,有权对该房屋享有分割的权利,原告要求依法享有该房屋一定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冉某某、孟某某所陈述其对所争议的房屋承担大部分建房资金来源,其中借有x元债务,但并不能否认原告在建房过程中付出劳务,支付一定的建房资金,据此,对原告享有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房屋的份额,以建筑面积70平方米为宜,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X号院的房屋,原告杨某某享有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所有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元,鉴定费450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2516.50元,被告冉某某、孟某某承担25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