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邹某,男,31岁,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邹某因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秀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8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邹某所承包的位于Im河区X乡金水南湾开发区在建的楼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邹某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6元的价格与原告结算;付款方式是邹某按楼房施工到二层结顶后开始付款,付40%,余款分期相应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的要求按时、按质完成了工程,而被告邹某却不能按约支付工资。经双方结算,被告邹某都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x元及利息9002.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Im河区X乡金水南湾开发区X#、18#共计两栋楼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邹某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6元的价格与原告结算工资款,付款方式为被告邹某按楼房施工到二层结顶后开始付款,付40%,余款分期相应支付。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但被告邹某却未能按约定支付工资。经双方结算,被告邹某于2009年1月12日出具结算单一份,注明谭家河土地电工班总面积1516×53×45=x元,又注明此款为11#楼水电工资款从收款单中扣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邹某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工程合同书》及被告邹某出具的结算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拖欠工资款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秦某某工资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被告出具结算单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90元,由被告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余静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