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诉被告璧山县医疗工伤保险中心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璧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璧山县XX皮鞋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璧山县医疗工伤保险中心。

法定代表人胡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璧山县医疗工伤保险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璧山县医疗工伤保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璧山县医疗工伤保险中心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8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璧山XX皮鞋厂的业主,于2010年8月3日在被告处为包括本案所涉工亡职工周某某在内的全体在职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2010年8月19日,周某某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同年8月25日,周某某向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0月25日,被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22日,周某某经医治无效而死亡。原告已对工亡待遇与周某某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赔付义务。但原告按规定向被告要求支付周某某的工亡保险待遇时,被告却拒绝支付。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支付原告工亡职工周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原告职工周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经璧山县疾控中心体验合格后,于2010年8月3日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周某某于2010年7月6日到璧山县人民医院作血常规检查时,各种主要指标均为异常。过后又到西南医院检查,病情进一步恶化。2010年8月19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根据璧山县人民医院、西南医院的检查结论和璧山县卫生监督所的调查情况,诊断周某某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2010年9月2日,璧山县疾控中心函告我中心,称周某某在县疾控中心进行的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并参加工伤保险一事,系冒名顶替,该体检结果无效。综上,说明周某某系参加我中心工伤保险前就患有职业病。因此其虽于2010年10月25日经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文件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22日,因医治无效而死亡,原告已支付了周某某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但我中心认为其所患职业病与我中心无关,应拒绝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0月26日申请书、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登记表、指纹验证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某支付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要求。2、原告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工主体和诉讼主体适格。3、参保人员情况表及缴费发票,证明周某某是参了保的和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的。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周某某患了职业病,且是在参保后的2010年8月19日才诊断出某的。5、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周某某所患职业病属工伤。6、周某某生前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周某某是适格劳动者身份并与工伤保险参保的周某某是同一人。7、出某、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周某某患职业病后已死亡和火化,并被注销了户口。8、周波和龙均的身份证明、户口证明、结婚证、村委会的两份证明,证明龙均与周某某是合法夫妻关系,周波是其未成年之子。9、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原告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足额支付了周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与龙均。10、周某某在璧山县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和医疗费清单,证明产生了这些费用,被告未报销。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7、9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周某某是2010年8月3日参的保。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申请职业病鉴定的时间应在2010年8月19日前。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周某某因工死亡的待遇应由我中心支付。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当时周某某已患职业病,不是一个正常的劳动者了。对证据8本身无异议,但如要求支付周波的供养金,必须要由周某某生前主要供养,且村X镇、乡一级的证明。对证据10认为不能证明应由我中心支付。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璧山县疾控中心职业健康体检结果登记表、函告,证明周某某体检是冒名顶替的,所以其当时不符合工伤保险参保条件,不是参保对象。2、职业病诊断证明、璧山县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周某某在2010年7月6日前就患有职业病。3、渝劳社发【2006】X号、渝劳社发【2006】X号、璧山劳社文【2006】X号、璧医工保【2006】X号文件,证明,皮鞋企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需要进行健康检查,确保工伤基金的合理使用。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体检是周某某本人去的,不能凭一个函告就取消其参保资格。对证据2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职业病应该由有资质的机构来认定,而不能凭璧山县医院的检验报告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该批复与本案请求的履行法定职责不相冲突;(2)并不是参保前必须体检,只是可以选择性的,不代表普遍性能;(3)周某某在参保前也进行了体检的,这组证据也不是法律法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并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并未否认原告已为周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对周某某已经参保的身份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10因属行政权审查范围,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并非法律法规,但因皮鞋企业属职业病高危行业,要求皮鞋企业职工参保前进行健康体检,并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允许,且其目的之一也是为了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符合法律的公平性原则,故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璧山XX皮鞋厂的业主,周某某系其职工。周某某于2010年7月6日到璧山县人民医院作血常规检查时,其主要指标异常。2010年7月13日周某某经璧山县疾控中心体验合格后,于2010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包括周某某在内的全体在职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其间周某某又到西南医院检查,病情进一步恶化。2010年8月19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根据璧山县人民医院、西南医院的检查结论和璧山县卫生监督所的调查情况,诊断周某某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同年8月25日,周某某向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0月25日,被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22日,周某某经医治无效而死亡。原告已对工亡待遇与周某某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赔付义务。其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周某某的工亡保险待遇,因2010年9月2日,璧山县疾控中心函告被告称周某某在县疾控中心进行的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并参加工伤保险一事,系冒名顶替,该体检结果无效,故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支付其职工周某某工亡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职能。原告职工周某某虽于2010年7月13日经体检合格后于2010年8月2日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其于2010年7月6日在县医院作血常规检查时,其主要指标已为异常。其后在西南医院的检查,病情更趋严重。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0年8月19日对周某某的职业病诊断,也是根据以上检查结论和卫生监督所的调查及本院检查而作出某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的结论。综合周某某的病情及患职业病不可能是一朝一夕就能发生的这些情况以及2010年9月2日璧山县疾控中心的函告,并根据渝劳社发【2006】X号文件精神,应当认定周某某于2010年8月2日的参保不符合参加工伤保险的条件。因此被告拒绝支付周某某的工亡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诉被告璧山县医疗工伤保险中心履行支付其工亡职工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丰

人民陪审员王萍

人民陪审员陈语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魏龙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