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银某某(别名银某富),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银某某伙同孟某峰(另案处理)窜到韩董庄乡公铁两用桥中交一公局项目部,被告人银某某和孟某峰用手将该项目部的铁皮墙扒开,偷走螺纹钢筋44根,然后被告人银某某、孟某峰到被告人银某某家中骑着被告人银某某的蓝色三轮摩托车将盗窃的44根螺纹钢筋运到被告人孟某某在家开的废品收购场,被告人孟某某在明知钢筋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螺纹钢筋共计价值人民币182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单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银某某、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800元现金、三轮摩托车一辆等物证,扣押、移交物品清单,领到条、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笔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银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银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银某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单位,且积极交纳罚金,又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银某某伙同孟某峰(另案处理)窜到原阳县X乡正在施工的公铁两用桥中交一公局项目部,二被告人用手将该项目部钢筋场的铁皮墙扒开,偷出螺纹钢筋44根,然后二被告人到被告人银某某家骑着被告人银某某的蓝色三轮摩托车把所盗钢筋拉到被告人孟某某在家所开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孟某某在明知钢筋是盗窃的赃物情况下,仍然以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4螺纹钢筋价值人民币182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银某某、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原价证鉴(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轮摩托车一辆、现金800元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领到条、项目部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证,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银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银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银某某、孟某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银某某违法所得800元,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应予没收,上交国库。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山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个月)。
三、违法所得800元、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