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5年至1997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砖,截止1997年5月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x.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5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7年5月9日欠条一份;2、证人李XX、许XX到庭证言;3、18份车费票据。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不能证明是其起诉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某某从1995年—1997年期间,陆续在原告张某某处购买砖,在1997年5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某某拉砖款x.5元整/(壹万陆仟捌佰陆拾伍元伍角整)(往此前条据全部作废)/新乡市获嘉县建设工程集团六公司/王某某/97年5月9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至今被告王某某没有归还原告张某某欠款。2009年4月13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后,原告张某某书面放弃对实际支出费用的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欠条虽写有新乡市获嘉县建设工程集团六公司,但未盖有其印章,应视为是王某某个人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应当归还原告张某某欠款。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欠款x.5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故原告请求返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欠款x.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元,公告费800元,邮寄费92元,共计111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郭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