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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诉被告郭某乙、张某丙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盘锦市人,辽河油田启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略)-X-X-601,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男,盘锦市人,个体,住(略)。

被告张某丙,女,盘锦市人,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盘锦市人,个体,住(略)-502,身份证号:(略)。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某诉被告郭某乙、张某丙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齐绍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在被告处订购木门、门框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人民币8.5万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于某调解书生效后赔偿原告1.5万元,一次性付清。

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审判员齐绍海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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