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桑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路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20日其与被告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瑶。婚前被告在西安没有住房,婚后自2003年4至2007年4月原、被告双方租住在(略)研究所内,2007年5月至今居住在原告所在村的自建房屋内。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人生观、价值观上无法达到共识,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架,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瑶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其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4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王某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婚生女王某瑶随原告生活。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等,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积极修复夫妻感情,关心、照顾孩子,与原告沟通、交流,挽回来之不易的家庭。原告也应给被告挽回家庭的机会,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桑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安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路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