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权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1月4日11时20分,被告驾驶甘x号客车沿国道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X镇果树研究所路段时驶入左道,与相同方向原告甘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月4日在天水市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达成的协议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甘x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甘x号客车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限,由权某某一人承担。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权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