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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诉被告桥当朋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全,卢氏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某甲诉被告桥当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4日登记结婚,均是再婚,结婚时是他到被告家生活,当时被告家非常困难,他到矿上干活,一心为被告付出;2007年7月17日,被告的长子张军科在矿上干活时发生事故,造成终身伤残,他两次向矿方商议并通过诉讼获得赔偿14.5万元,其中包括终身护理费和他的赡养费等,他也一直护理着张军科直到2008年12月21日去世,除各种花费外尚余12万元,但被告没有给他分文,还将9万元借给自己弟弟,也不让他过问此事,使他无法在被告家生活,他认为该款应为共同财产,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她与原告相互了解,能够合得来,才结为半路夫妻,结婚近两年,原告外出干活,她在家料理家务,过着平常人的生活,虽没有年轻人那么恩爱,但也能够相互体贴,故他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目的是要分割他儿子的赔偿款,显然原告是没有权力分割的,原告到她家时,她的两个孩子均已成年,与原告并没有形成抚养关系,赔偿款是他儿子受伤害所得,与原告没有关系,相反在赔偿后,原告已经取走部分赔偿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此证明张军科获得赔偿款项目包括护理费以及原告的赡养费;2、原告代理人调查乔某乙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赔偿款一直由被告保管,并且项目包括原告的赡养费;3、裁定书一份,被告书写的答辩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被告认可赔偿款是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4、磨口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家庭无法继续生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一定案情,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为再婚,于2006年11月22日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结婚时被告共有两个孩子,均已成年,二人婚后感情融洽。2007年7月,被告乔某乙次子张君科在矿山干活时受伤,被告作为其法定代理人通过诉讼,获得了赔偿,原告认为他护理被告儿子积极治疗,并帮忙为被告诉讼,获赔后,被告掌握着全部赔偿款,并将该款借与他人,对他极不信任,赔偿款中应当有他的份额,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初以侵权起诉被告,后撤诉,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有财产x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再婚,但婚后家庭生活较为和睦,现原告仅因被告之子死亡所获赔偿款的经济问题与原告发生分歧而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不足以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二人若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可继续生活,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乔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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