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三湘(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湖南三湘(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永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肖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干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5年4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自2007年3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0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继续恶化,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与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二、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被告还是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4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安置房以外,没有添置其他共同财产。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化,以致双方分居,原告曾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圭塘村二小区X栋X门X-X层90平方米户型房屋系陈某某、黄某乙、肖某、黄某乙某全家拆迁后而分配的村民安置房。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分居生活,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婚生女孩黄某乙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圭塘村二小区某房屋1-X层系陈某某、黄某乙、肖某、黄某琦全家拆迁后而分配的村民安置房,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份额,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予以准许;
二、双方共同所生小孩黄某乙某由原告肖某抚养,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小孩的生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各承担一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1月1日和7月1日支付;
三、个人衣物(含小孩的)归各自所有;
四、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处理。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干雄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