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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钱某等人开设赌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乳名常喜),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廖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小名亮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付某(乳名全喜),男,X年X月X日出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钱某、付某犯开设赌某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廖某某、被告人钱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到2010年10月,被告人刘某、钱某、付某、任XX(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在淮滨县X村等地开设赌某,吸引多人前去赌某,每天收取打底钱,总数达数十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钱某、付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某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辩称,我没有参与开设赌某,我只参与赌某。

辩护人廖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没有提供场地、赌某、没有参与出资。2、被告人刘某没有组织他人赌某的行为。3、被告人接受任XX给的钱某事实,但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参与开设赌某的分红,而应认定分得的出场费。综上,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只是一个参赌某员,不能作为开设赌某的主体来追究责任,被告人刘某不构成开设赌某罪。

被告人钱某辩称,我不懂法,我认罪。

被告人付某辩称,我不懂法,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到2010年10月,任XX(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刘某、钱某、付某等人在淮滨县X村等地开设赌某,聚集多人前去赌某,每天收取打底钱,总数达数十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共分得打底钱某万四千元,被告人钱某共分得打底钱某八千元,被告人付某共分得打底钱某千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他前后共十次到任XX赌某赌某并参与分打底钱某万四千元的事实,同时还证实赌某一共开了十多天,每天有二、三十人参赌,可打底钱某、三万,分打底钱某任XX和其他参与人商量及付某在赌某借给任XX钱某事实。2、被告人钱某供述,证实任XX给我打电话说在淮滨县X乡开赌某,让我带人去赌某,我就带钱XX、张某、乔某等人去赌某,期间得到打底钱某千元的事实,同时还证实被告人刘某、付某参与分打底钱某事实。3、被告人付某供述,2009年9月淮滨县老强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赌某,让我去捧场,我第一天输了两万八,第二天输了两万二,赌某结束后老强从打底钱某给了我一千五,当天晚上老强和王XX一块到我家,老强对我说:“赌某现在没有钱,你给我和王XX每人五万元,我们把赌某撑起来,你每天去不用赌某,我们给你一千元出场费,我和王XX再从打底钱某每人给你一千元”,当天晚上我家里就八万元,我给老强八万元。我得到打底钱某千多元。同时还证实被告人刘某、钱某也得到打底钱。4、证人乔某、张某证言,证实钱某打电话要他到淮滨开的赌某去赌某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三被告人参与分打底钱某事实。5、证人徐XX证言,证实开赌某和分打底钱某人是任XX、刘某、付某、王XX和固始的几个人的事实。6、证人吕XX证言,证实赌某的赌某是固始的老六和淮滨的老强和常X提供的事实。7、证人耿XX、钱XX证言,证实在赌某现场被抓的事实。8、证人王X证言,证实刘某坐他车到赌某的事实。9、证人任X证言,证实赌某、赌某是任XX提供和三被告人参与分打底钱某事实。10、证人李X证言,证实他在赌某买烟和看钱某子的事实。11、证人尹X证言,证实赌某是王XX、付某、任XX、钱某等人开的,打底钱某川那边是全喜分,淮滨这边是老强分,固始的是钱某和刘某秃分的事实。12、证人任XX证言,证实他赌某的事实。13、证人袁XX证言,证实赌某是固始老六和淮滨老强开的事实。14、证人周XX证言,证实他们在她家开场赌某的事实。15、书证被告人刘某前科证明及被告人刘某、付某、钱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因赌某罪在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及被告人刘某、钱某系抓获到案、被告人付某系投案自首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钱某、付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某召集人员或提供资金,且从中收取打底费予以分红,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某罪共犯,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开设赌某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先行羁押18天已折抵。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犯开设赌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付某犯开设赌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代理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闵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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