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荔,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秦某某与被上诉人郝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秦某某于2008年8月4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x.14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秦某某受雇于被告郝某某在王村X村为被告张某某盖厂房。2008年3月22日,原告在上房顶传瓦时,因未系安全带,被大风连人带瓦从房上掀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及腰椎压缩性骨折、右耻骨骨折;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x.54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治疗,定期复查。2009年4月5日,原告在新乡市凤泉区X镇卫生院做二次手术,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403.2元。经新乡医学院和郑州陇海临床司法鉴定所二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共计1800元,被告郝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为56元。
另查明,原告的妻子于2005年病故。原告有一女一子,女儿秦某16周岁,儿子秦某龙7周岁。母亲董秀玉76周岁,共有四个子女。被告郝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郝某某为被告张某某建厂房,该事实有被告郝某某和张某某签订的合同及电话录音为证,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郝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从事建筑行业的人员,在出事当天,明知刮大风不适宜进行高空作业,而原告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上到房顶作业致使事故发生,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郝某某为被告张某某盖建房屋,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郝某某没有相应资质,被告张某某未严格审查,在选任中存在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郝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原告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x.54元与在凤泉区大块卫生院作二次手术发生的费用2403.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38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鉴定费1800元(含被告郝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及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56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平均收入,其请求的误工费x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按照建筑业每年x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从2008年3月22日计算至2008年11月18日评残之日,共计8个月,误工费为9602.6元。原告先后作两次手术,且多处骨折,要求护理费1684.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共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24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为三人,原告的妻子病故,其子女的扶养由原告承担。另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年,按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原告儿女秦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5.85元(2676.41元×30%×2年),原告儿子秦某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32元(2676.41元×30%×11年),原告母亲董秀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3.65元(2676.41×30%÷4×5年)。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64元,原、被告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64元的50%计x.82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医疗费和1000元鉴定费,还应向原告秦某某赔偿x.82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64元的20%计x.93元。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95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568元、被告郝某某负担94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79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郝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郝某某与秦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秦某某受伤应由其雇主担责,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秦某某对张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秦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错误。事发当天,郝某某指派上诉人上房顶铺彩瓦,当时有微风,铺了一间房后,上诉人被风刮下了房顶。因不是上诉人主动要求上房顶的,上诉人没有过错,当然不应负任何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郝某某承担。2、原审对赔偿费用认定有误。上诉人第一次出院后花费的医疗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原审仅认定了部分费用是错误的。上诉人住院天数为28天,而非24天。在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原审适用2007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错误的,应当适用2008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二次定残前一日,并应按照上诉人实际工资计算。3、张某某明知郝某某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且不具备相应的安全工作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郝某某,二人具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郝某某辩称:经人介绍,被上诉人领着几名工人给张某某盖房,施工工具由被上诉人提供。干活前,被上诉人和工人已经商量好根据工种发放不等工资,工资以外的钱属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秦某某不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而是合伙干活关系。事发当天上午,张某某通知被上诉人叫工人去施工,由于风比较大,被上诉人下午才让工人到达张某某的工地上。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提醒秦某某不要干了,但秦某某不听,秦某某存在过错,对自身损害应负一定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郝某某签订的合同以及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秦某某和被上诉人郝某某的陈述,本院对张某某将建盖厂房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行业资质的郝某某,郝某某与秦某某又系雇佣关系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秦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郝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秦某某施工过程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郝某某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张某某作为发包人明知郝某某不具有建筑行业资质,故其应与郝某某对秦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按比例确定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秦某某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经本院审查,秦某某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均与此次受伤有关联,故本院对医疗费x.24元予以认定。秦某某先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新乡市凤泉区X镇卫生院三次住院治疗,共计28天,原审认定24天显属错误。按照新乡市一般护工工资标准800元"月计算,护理费应为746.67元(800元"月÷30天×28天)。鉴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09年8月14日,秦某某又系农村居民,故在计算秦某某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采用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原审采用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秦某某的误工费应为2969.33元(4454元"年÷12个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4454元"年×3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1元(3044元"年×30%×2年+3044元"年×30%×11年+3044元"年×30%÷4人×5年)。故秦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x.34元,秦某某自身应承担x.7元(x.34元×30%),郝某某应承担该人身损害损失中的x.64元(x.64元-x元),张某某对郝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院对秦某某上诉理由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郝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秦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x.64元,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秦某某负担568元,郝某某负担663.5元,张某某负担66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秦某某负担418元,张某某负担6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书光